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141号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雅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欢庆。
被告: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俊艳、付丽莎。
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
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欢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俊艳、付丽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内窥镜取样钳”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8年11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30××××.4,该专利权至今持续有效。
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网站展示有一种名为“一次性使用活组织取样钳”的内窥镜设备,其对外邮寄的产品目录也刊有名为“一次性活组织取样钳”的产品图片,图片展示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近。
2013年9月4日,原告将被告网站相关网页进行公证保全。
之后,原告取得被告生产的该产品,经比对,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其专利权,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生产的活检钳产品侵害了原告zl20072030××××.4号专利权;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
3.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涉嫌侵权的产品;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将诉讼请求3变更为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涉嫌侵权的产品。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无发票,来源不明,不是被告的产品。
作为同是生产医疗器械行业的原告完全可以自行作出实物证据,对于未公证的证据不予以确认。
二、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中公证书及宣传画册所显示的图片并未体现产品结构,也未显示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凭证、专利权利要求书,用以证明:原告专利的有效性及保护范围。
2.一次性使用活组织取样钳产品实物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的产品构成侵权。
3.(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926公证书以及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原告的合理支出。
4.被告的产品目录,用以证明:被告就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生产、宣传及销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侵权。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产品来源不明,系原告自行作出。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图片不能反映出涉案产品具体结构,侵权不成立。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提供,无法核实来源。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产品系原告单方提供,无法核实来源,产品仅在外包装袋标有被告企业信息,但产品本身并未标有相应信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确定该产品系被告生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证据4,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涉案专利检索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无创造性。
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没有法律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评述。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内窥镜取样钳”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5日,专利号为zl20072030××××.4,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一种内窥镜取样钳,其特征在于,它由杯座、两个钳子杯、推拉杆、两个连接片、销轴、弹簧软管和钢绳组成;
推拉杆的一端与钢绳连接,另一端与两个连接片铰接,两个连接片分别与两个钳子杯铰接,两个钳子杯通过销轴与杯座铰接;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窥镜取样钳,其特征在于,钳子杯上开有长条形窗口和销轴;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窥镜取样钳,其特征在于,推拉杆上固定有销轴和盲孔。
原告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2、3主张权利。
2013年9月4日,原告申请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网页证据保全。
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根据保全内容制作了(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9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网站上展示了多张医疗器械产品图片,其中包含一次性使用活组织取样钳产品局部图片。
原告认为该图片对应一次性使用活组织取样钳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6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第二类、第三类6808腹部外科手术器械,第二类、第三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第三类6815注射穿刺器械,第二类6825医用高频仪器设备,第二类6877介入器械;
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
从事第ⅲ类、第ⅱ类:注射穿刺器械、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除植入体内或长期接触体内的眼科光学器具)、医用高频仪器、医用x射线设备、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限支架)、介入器材及第ⅱ类、腹部外科手术器械的批发”。
被告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实验室仪器及设备,第二、三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二、三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72030××××.4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取得对侵害zl20072030××××.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三个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生产、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被告企业信息,该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公证,系原告自行作出的实物证据。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原告亦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说明,导致产品来源无法核实。
而且,被告网站仅刊登有局部图片,无法判断该图片对应之产品即为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
故本院认为,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但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推拉杆的一端与钢绳连接,另一端与两个连接片铰接,两个连接片分别与两个钳子杯铰接,两个钳子杯通过销轴与杯座铰接”之技术特征为取样钳的内部连接构造,被控侵权产品内部是否包含上述构造及呈现上述连接关系,仅凭产品图片无法进行评断,即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专利号为zl20072030××××.4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确立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比对。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专利权,即负有承担侵权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然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