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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和林与义乌市杰诺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269号
案件名称丘和林与义乌市杰诺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丘和林,义乌市杰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269号原告:丘和林,经商。

委托代理人:温德康。

被告:义乌市杰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70561/70577商位。

法定代表人:许明需。

原告丘和林为与被告义乌市杰诺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丘和林的委托代理人温德康及被告义乌永明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明需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08××××.8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鸭子型)”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f区五楼70577号店面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led充电式手电筒产品。

原告为保留证据,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3年12月26日应原告申请对原告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原告购买的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之后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2013)浙义证民字第007001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证据充分,且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多,涉及货值巨大,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93008××××.8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鸭子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法定赔偿);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加拍照费、差旅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乌市杰诺电子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时答辩称:1.被告所销售的led电筒确实构成侵权,但被告没有恶意,不存在大量销售的事实,也不存在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

2.在原告来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前,被告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应原告的要求临时找商家要货的;

3.被告所销售的四款led手电筒是从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采购的,有付款凭证、快递单号、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原先并不知道这些产品涉嫌侵权,根据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明知其拥有涉案专利权,引诱被告到别处采购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恶意钓鱼的嫌疑,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

综上,被告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不同意赔偿,也不愿意支付合理费用。

被告义乌市杰诺电子有限公司第二次庭审时补充答辩称: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不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代购行为;

2.被告的代购行为是原告设计的,被告事先并未在货架或橱窗上摆放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积极教唆并提供条件让被告实施了代购行为,原告的行为系制造证据的行为;

3.原告第一次来店里的行为并无公证,第二次来提货来做了公证证据保全,原告的行为系欺骗义乌公证处的行为,且义乌公证处也没有尽到谨慎、客观、准确的义务,公证书中存在很多的瑕疵;

4.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可能来源于专利的原权利人吴国荣,被告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侵权;

5.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变更手续存在问题,原告应当提供变更手续的备案材料。

原告丘和林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2013)浙义证民字第00700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公证拍照费收据各一份及差旅费票据四页,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费用共计8924元,8个案子分摊,分摊到本案为1115.5元)。

4.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因涉及本案被告的四个案件第二次开庭产生的差旅费发票7份,共计2651元(共四案,分摊到本案为662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没有异议。

2.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被告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存在引诱被告销售的行为,且公证书附图照片3中,包装箱后面有一张快递单,要求原告提供。

庭后,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对该公证书的质证意见:1.公证书中记载“由丘和林向该70577店的营业员购买八个卡通充电电筒样品,丘和林当场支付样品费人民币壹佰陆拾元”,而事实购买的是11个卡通电筒样品,其中4个是卡通电池电筒,7个是卡通充电电筒,且样品费是在两天前(2013年12月24日)支付的,所支付的样品费是450元,并不是当场支付的,样品费金额也并非人民币壹佰陆拾元;

2.公证书中记载“该70577店的营业员随即当场出具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件附件1)”,事实上营业员孙某是应原告丘和林的要求出具收款收据;

3.公证书中多处记载购买的是“卡通充电卡通手电筒”,实际上购买的产品中有充电的,也有用电池的手电筒;

4.公证书中记载“购买结束后,在本公证员办公室,本公证员从丘和林所购买的八个卡通充电手电筒样品随机抽取四个样品另行封存,拍摄人邵尚杰对所封存四个卡通充电手电筒样品的封存外观现状进行拍照”,事实上原告购买的是11个样品,且封存的四个样品是经过挑选的,并非是随机的,封存的四个样品也不全是充电的,有两个是用电池的;

5.公证书中记载“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九张,见附图2)为拍摄人邵尚杰现场拍摄,内容与实际相符,照片底片由我处密封后存留我处”,事实上9张照片只有2张是现场拍摄;

6.公证书附件2照片3的文字说明“所购买的样品及销售单据、名片的外包装小箱”应为“他人寄给许明需装样品的外包装小箱”;

7.公证书附件2照片4的文字说明“所购买的样品及销售单据、名片”应为“他人寄给许明需的外包装小箱、装在外包装小箱内其中8个卡通手电筒的包装盒以及销售单据、名片”;

8.公证书附件2照片6、7的文字说明“所购买的四个样品”应为“四个卡通手电筒样品及四个卡通手电筒小包装盒”。

3.对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合同抬头为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而代理人实际上代理了诉讼业务,对其不予认可。

4.对公证费发票、公证拍照费收据、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花费过高,并不合理。

5.对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差旅费发票7份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东莞市英尚礼品有限公司采购单、原告亲笔签字“可全部印黑”要求在兔子卡通电筒上打logo(标识)图标样本一份,(2013)浙义证民字第007001号公证书一份(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系同一份),其中附件1图片中由被告公司原告孙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显示交款单位为东莞市英尚礼品,该信息与采购单上的采购单位名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向被告定做,并许可授意被告生产带logo(标识)(标识)商标的产品。

2.2013年12月24日被告的飞信下单记录打印件、2013年12月24日飞信数据库文件(存优盘内)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付款450元购买11个卡通电池及充电电筒,被告公司员工孙某通过飞信向厂家王伯春下单。

3.2012年12月16日被控侵权产品的供应商王伯春qq空间发布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打印件一份。

4.被告向王伯春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的qq聊天记录网页打印件一份。

5.被告与腾讯公司在义乌的代理商义乌市斯巴林软件有限公司的聊天记录一份,其中的截图与证据4能够印证。

6.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经营者为王伯春)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

7.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12月25日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2月25日向王伯春支付了样品费50元。

8.顺丰快递底单原件、金华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顺丰快递证明文件各一份,证明单号为9033349499221的快递件于2013年12月25日由王伯春从宁波发送至义乌,并由许明需签收。

9.被告与王萍的通话录音两份(王萍为王伯春妻子)、通话记录及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各一份。

10.王伯春的qq身份信息网页打印件一份。

证据2-10共同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购自王伯春。

11.申请复核、撤销公证申请书及公证复查申请受理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公证书提起复核,且被受理。

12.致审判长、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书信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公证书有重大缺陷,不能采信。

13.义乌市物价局监督检查分局价格举报受理单和被告投诉书各一份,证明义乌公证处收涉嫌提高标准收取公证费或涉嫌与原告串通虚开发票。

14.被告与涉案专利前权利人吴国荣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明涉案专利前权利人在2013年1月16日前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有可能是其生产的。

15.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4)浙甬知初字第114、115、116号判决书,证明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曾因相关专利侵权纠纷被原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采购单、原告亲笔签字“可全部印黑”要求在兔子卡通电筒上打logo(标识)图标样本的真实性有异议,“可全部印黑”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的。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附图的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登陆飞信后打开聊天记录并没有内容,后导入优盘中的文件才显示了聊天内容。

3.对证据3与网页核实一致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4.对被告向王伯春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的qq聊天记录网页打印件、被告与腾讯公司在义乌的代理商义乌市斯巴林软件有限公司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均有异议。

5.对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经营者为王伯春)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6.对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12月25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7.对顺丰快递底单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可以由被告自行填写,对金华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顺丰快递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院进行核实。

8.被告与王萍的通话录音两份、被告的通话记录单、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的阿里巴巴网站打印件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

9.对王伯春的qq身份信息网页打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网络资料是可以改动的,该证据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10.对申请复核、撤销公证申请书及公证复查申请受理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

11.致审判长、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书信系被告的个人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

12.对义乌市物价局监督检查分局价格举报受理单和被告投诉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13.被告与涉案专利前权利人吴国荣的通话录音两份超过举证期限,且不符合证据形式。

14.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书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申请对证据1采购单中“可全部印黑”的字迹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

后鉴定机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发函称:“鉴定所曾多次通知丘和林到我所提取样本,却迟迟未果,现已超过最后期限,特将此案全部资料退回。

”被告对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为该函可以证明原告在撒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这几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实际上整个购买行为均是原告陷害的圈套,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应原告要求去代购的,被告事先不存在销售行为。

原告对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五个字不是其本人所写。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丘和林系专利号为zl20093008××××.8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鸭子型)”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7日,该专利尚处于法律保护期内。

2.原告提交的(2013)浙义证民字第00700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公证书存在较大瑕疵,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记载内容确实确实存在瑕疵,但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我确实应原告提供的信息、积极而超出合理期限的教唆而临时去代购过,而且代购过的产品外观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一致的”,并多次在庭审过程中强调其行为系代购行为,而不是销售行为。

本院对公证书中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从被告商位购买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差旅费中的发票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拍照费收据、差旅费票据中的复印费收据均系原件,从公证书可以看出原告确实委托他人对公证事实进行了拍照,也向本院提交了复印文书,且收据中所列拍照与复印收费合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8924元,分摊到本案为1115.5元。

4.原告提交的因第二次庭审产生的差旅费发票7份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因第二次开庭花费差旅费共计2651元,分摊到本案为662元。

5.被告提交的东莞市英尚礼品有限公司采购单、签有“可全部印黑”要求在兔子卡通电筒上打logo(标识)图标样本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公证书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并未履行配合字迹采样的义务,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可全部印黑”五个字系由原告所写,且该采购单中“东莞市英尚礼品有限公司”与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中的交款单位“东莞市英尚礼品”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要求在产品上打上logo(标识)的事实。

6.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4日的飞信下单记录系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还提交了飞信数据库文件(存优盘内),经当庭显示,被告在法庭的计算机上下载了飞信软件并进入聊天记录并无内容显示,后插入优盘并导入优盘中的数据库文件后显示了与其打印件内容一致的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并非存于第三方服务器中,且需手动导入文件才能查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7.被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6日qq号为59×××76空间发布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打印件,经庭审中将其与相关网页信息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qq用户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8.被告提交的其向王伯春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的qq聊天记录系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以供核实的网页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9.被告与腾讯公司在义乌的代理商义乌市斯巴林软件有限公司的聊天记录系打印件,经庭审中将其与相关页面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该聊天记录中的截图能与其和王伯春的聊天记录相印证,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截图来源不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10.被告提交的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经营者为王伯春)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系复印件,但该事实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知初字第114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真实王伯春系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经营者。

11.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12月25日付款凭证、顺丰快递底单及金华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顺丰快递证明均系原件,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明需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向王伯春支付50元,2013年12月25日王伯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了一个快递件,该快递件于次日由许明需签收。

12.被告提交的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页系打印件,但经本庭将其与网页内容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单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其自称与王萍的通话录音两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录音通话主体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明需及号码为135××××5746的使用者,而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的阿里巴巴网站显示其联系方式亦为该号码,本院认定该号码的使用者系余姚市王萍电器厂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录音中通话另一方自称系王萍,是余姚市王萍电器厂负责人王伯春的妻子,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可。

该组证据虽超过举证期限,但因对案件结果具有重要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13.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曾因侵犯原告三项专利权被原告起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涉及专利号为zl20093008××××.8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鸭子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08××××.5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兔子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08××××.3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熊猫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的侵权成立,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该证据虽超过举证期限,但因对案件结果具有重要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14.被告提交的王伯春的qq身份信息系网页打印件,庭审中将该打印件与网页核对一致,但该证据中qq身份信息的内容均系被告自行备注,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15.被告提交的申请复核、撤销公证申请书及公证复查申请受理告知书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公证处提出对公证书的复核、撤销的申请,后公证处作出维持公证书效力的决定。

16.被告致审判长、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书信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实质上系被告的陈述,并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17.被告提交的义乌市物价局监督检查分局价格举报受理单和被告投诉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

18.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两份,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通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丘和林系专利号为zl20093008××××.8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鸭子型)”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7日,该专利尚处于法律保护期内。

2013年12月,原告持图样到被告经营的商位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要求按其要求打上logo(标识),对logo(标识)颜色原告表示“可全部印黑”。

2013年12月26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位取得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共支付合理费用11575元,摊派到本案中为1777.5元。

王伯春系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的负责人。

2013年12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伯春支付50元。

同日,王伯春向被告发送了一个快递,该快递于2013年12月26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明需签收。

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在阿里巴巴的网站内标明电话号码135××××5746系其联系方式。

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该号码的通话中,135××××5746的使用者自称系王伯春妻子,且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给被告。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四项专利权向本院提起四个案件诉讼,分别涉及专利号为zl20093008××××.8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鸭子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08××××.5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兔子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08××××.5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狗仔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08××××.3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熊猫型)”的外观设计专利。

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曾因侵犯原告三项专利权被原告起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涉及专利号为zl20093008××××.8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鸭子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08××××.5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兔子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08××××.3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熊猫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的侵权成立,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产品为手电筒,涉案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显示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手电筒分为灯头、灯体和灯尾三部分组成,其中灯尾部分为一卡通鸭子头部造型,上有鸭子眼睛及扁平型嘴巴,灯体近似于圆柱形,灯头部分略大于灯尾部分,接近灯头部分的灯体上部有一开关,背面有一凹槽,凹槽内设置有充电插头,凹槽边上有两个支撑点,头灯外部形状类似于人眼(见附图一)。

被控侵权产品为手电筒,其外观除后视图灯头位置出光孔形状及其余个别细微差异外,其余部分均相同(见附图二)。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别,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快递单、银行转账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结合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曾因侵犯原告相关专利权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赔等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余姚市王萍电器配件厂,又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而仍予以销售,被告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系在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到其经营场所主动定制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钓鱼的嫌疑,该主张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杰诺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丘和林专利号为zl200930085127.8名称为“led充电式手电筒(鸭子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丘和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丘和林负担262.5元,由被告义乌市杰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2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挺附件一:附件二:主视图俯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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