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广寿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力康皮肤疾病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2053730-8.负责人:吴克,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献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合肥神农中西药房,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植平,该药房经理。
上诉人南阳市广寿保健品有限公司、杨玉环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力康皮肤疾病研究所、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肥神农中西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合民三初字第00202-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向合肥神农中西药房销售过力康霜产品。
事实是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恶意诉讼并在合肥立案的目的,在上诉人单位骗取力康霜产品若干,以“试销”方式,把产品留在合肥神农中西药房,造成上诉人在合肥销售产品的虚假事实,进而造成合肥是上诉人侵权地的虚假事实。
上诉人从未向合肥神农中西药房直送(发送、邮送、其他送)过力康霜产品,因此,上诉人并未在合肥市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
因此前被上诉人以本案同样的事实理由起诉到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以宿迁并非侵权行为地为由,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所举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苏州力康皮肤疾病研究所、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指控,上诉人南阳市广寿保健品有限公司、杨玉环未经允许,擅自将三被上诉人拥有的商标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力康霜”作为两上诉人“冰芙美”牌力康霜的商品名称突出使用,并通过原审被告合肥神农中西药房在合肥地区销售,并诉称该行为明显属于商标侵权和“傍品牌、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故提起诉讼,要求南阳市广寿保健品有限公司、杨玉环、合肥神农中西药房停止侵犯其“力康霜”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等。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安徽省合肥市是涉嫌销售涉案产品的销售地,涉案产品制造地为河南省南阳市,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三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其中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南阳市广寿保健品有限公司、杨玉环提出三被上诉人恶意诉讼、三被上诉人就同一侵权事实已经向不同法院起诉的上诉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有待实体审理时查明。
综上,上诉人南阳市广寿保健品有限公司、杨玉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实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昂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