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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嘉盐刑初字第42号
案件名称沈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和王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许某、何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沈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沈某甲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利用个人开办在海盐县通元镇雪水港村杨文乔24号的海盐县通元艺佳电脑绣花厂,擅自为许某(另案处理)提供的运动服装裁片上印制、绣制“三叶草”图形和英文字母“adidas”等注册商标标识计79060余件,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8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许某、何某、马某、刘某、沈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对帐单,银行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及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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