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241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
被告毛作家,系沭阳县扎下镇扎下街家和缝纫机配件门市经营者。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毛作家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毛作家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毛作家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毛作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