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74、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超频晟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几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杨章斌。
原审被告:罗建平,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上诉人广州市超频晟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超频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超频三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东莞市几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几度公司)、罗建平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0、ZL20091013××××.5)纠纷管辖权异议两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23号之二、第2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两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几度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也在东莞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4项、第二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行使管辖权。
超频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超频晟公司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超频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两案移送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超频晟公司不应当成为本两案的被告,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及所谓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均与超频晟公司无关。
超频晟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且本两案涉嫌侵权行为亦没有发生在东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两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超频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两案为发明专利权纠纷。
几度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两案拥有管辖权。
超频晟公司提出其不是本两案适格被告的主张,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本两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
且超频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对本两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超频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超频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