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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马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洪某、马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某,马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9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xx,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健钦、叶杜兴,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9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xx,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辩护人徐健钦、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2月初始,被告人洪某雇佣被告人马某,在本市白云区金沙街马头岗华苑山庄4号904房、23号401房内,销售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服装。

9月2日17时许,洪某、马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6430件。

按标签价格计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价值366991.7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马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洪某、马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

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洪某犯罪情节较轻;

⒉洪某犯罪未遂;

⒊洪某的主观恶性较小;

⒋洪某是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初始,被告人洪某雇佣被告人马某,在本市白云区金沙街马头岗华苑山庄4号904房、23号401房内,销售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服装。

9月2日17时许,洪某、马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6430件。

按标签价格计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价值36699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产品价格标签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授权材料,扣押清单,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洪某、马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马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洪某、马某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马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洪某、马某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马某系从犯,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洪某、马某均减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扣押在本院的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思佳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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