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7月28日生于新疆博湖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
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7日被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4)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苏某某在担任新疆某某公司库尔勒市片区销售经理期间得知广东东莞信助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有假冒软件销售,便与该公司业务员李某联系汇款77264元,购买了56套假冒“管家婆”、“速达”软件,后将其中的42套假冒软件在库尔勒市太平洋电脑城出售,销售金额8万元,剩余14套假冒软件被扣押。
经鉴定,扣押的“管家婆”、“速达”软件均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退赔了1万元赃款。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公安侦查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犯罪线索,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仅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案发后退赔赃款1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在法定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退缴赃款10000元,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收缴并销毁。
三、退缴非法经营所得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