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68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竹康,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红武。
委托代理人刘森,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红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十四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余款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