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
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害人陈亦,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丽琼,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邓勇、陶鹏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亦、孙丽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以低价购进大量假冒的“宝洁”、“联合利华”、“强生”、“拜尔斯道夫”、“高露洁”等品牌日化用品,存放于本市官渡区洪李村一出租房一楼、二楼,以及官渡古镇二手货交易市场1栋102、104号和3栋84号进行销售,并雇佣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帮其送货和代收货款等。
2014年8月14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仓库内查获3000余件上述假冒日化用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郑某某。
2014年9月10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查获的“宝洁”、“联合利华”、“强生”、“拜尔斯道夫”、“高露洁”等品牌日化用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101,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张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经庭审已查证属实。
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缴纳罚金10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积极缴纳罚金5万元在案。
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两辩护人亦为其作有罪、罪轻的辩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予以销售,且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110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郑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投案自首及立功情节,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郑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案又系全案犯罪未遂,被告人郑某某仅是打工者,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本案的以上事实及情节,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均其减轻处罚才符合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
另鉴于本案所查获的全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又系初犯,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
纵观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本案所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