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726-2号原告江瑞浩,男,1955年3月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彰化县。
委托代理人郭宏清、王宝闽,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仕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黄邦村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路20号(二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苑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松华,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瑞浩与被告福建省仕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瑞浩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福建省仕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58030元。
案外人谢苍发、黄淑惠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产厦门市海沧区沧林东一里369号1504室作为上述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该房产经厦门中利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2014年6月18日的评估总价为1393100元。
本院已就本案江瑞浩2014年5月10日请求冻结福建省仕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58030元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查封谢苍发、黄淑惠名下的上述担保房产(土地房屋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775812—1号、厦国土房证第00775812—2号),查封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瑞浩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福建省仕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5803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潘辉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