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967号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忠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勇军,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需要重新组织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贞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