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知初字第111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
委托代理人:傅坤。
委托代理人:林海。
被告:钟明生。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明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53237号“”商标和第1792324号“”商标的持有人,其中第53237号“”商���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
第1792324号“”商标有效期为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上述注册商标经过原告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被告所销售的电饭锅等产品在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3237号“”商标和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53237号商标注册证(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证(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1992年1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05年3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1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认定的28件驰名商标》、(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人民日报《1998年全国34个主要城市居民消费者喜爱的品牌》报道、羊城晚报《国产品牌,谁是市场大赢家》报道、粤港信息日报《悄悄换代的电饭锅》报道、南方日报《全国百家商场最新家电主要品牌销售情况》报道、广州日报《三角牌:国产电饭锅的代名词》报道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
3.甬仑工商处(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4月29日询问笔录、2014年4月10日现场笔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材料提取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4.律师费、调查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钟明生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1、证3、证4中的律师费发票、证2中的1992年1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05年3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1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证2中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无相关证据与之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证4中的调查费发票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收款单位为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及当事人陈��,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67年6月1日,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工艺品、家电设备、光电产品、纺织服装、五金矿产、化工产品、机械设备、粮油食品、工农具、运输工具、土畜产品(具体见穗外经贸进(1997)173号)代理进口、转口贸易;
经营上述进出口商品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
承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业务、承办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业务、开展补偿贸易业务、仓储及保税业务、包装装潢业务;
场地出租;
煤炭批发(有效期至2015年3月5日)。
目前系第53237号“”注册商标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前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电水壶;
电子石油气灶。
后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
电磁炉;
电饭锅;
电风扇;
电开水器;
电铁锅;
电子消���碗柜;
烤箱;
空调机;
燃气炉;
(商品截止)。
其中前者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后者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经续展,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2010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被告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明生副食店业主,该副食店2007年2月6日开始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的零售(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
五金、家用厨房电器具、床上用品、日用杂货、水果的零售。
2014年4月10日,宁波市北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钟明生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明生副食店检查时发现,现场有“”牌功率500w的保温式自动电饭锅1台和功率350w的2台,生产厂家为廉江市家厨电器厂���同年5月8日,宁波市北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甬仑工商处(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牌功率500w的电饭锅1台和功率350w的2台、罚款139元的处罚。
证据材料提取单上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该电饭锅的主面板上自上而下印有“”标识和“三角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三角电器”与“深圳有限公司”分上下两行排列,“三角电器”四字单字大小目测约为“深圳有限公司”六字单字的近四倍。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系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饭锅属相同商品。
原告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上部为中文“三角牌”(根据商标注册证记载,“牌”字不享有专用权)、中间的图形部分为一个圆圈围绕的等边三角形,下部为“三角”的英文“triangle”;
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系普通字体的中文“三角牌”。
该两个注册商标中均含有“三角”字样,且“三角”均是两个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
现被告销售的电饭锅在其正��开关上方标注“三角电器”醒目字样,而“电器”系通用名称,故该标识中的“三角”为显著识别部分。
因此,当“三角电器”标识突出使用在电饭锅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易将其与原告的“”及“”商标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作为本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明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钟明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负担180元,由被告钟明生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