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个体。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10月间,被告人费某在未经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dλzzle”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购买服装面辅料,擅自生产假冒“dλzzle”注册商标的女式毛呢大衣400余件,并以均价280元左右的价格将318件大衣在其开设的“coco小铺”淘宝店内予以销售,剩余的80余件剪标后以3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约9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费某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商标注册材料、未授权声明、淘宝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约920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费某系初犯,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