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知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孔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智超,系无锡市新区鑫利日用品便利店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刘智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苏酒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以当事人双方已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苏酒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此款已由苏酒公司预交),由苏酒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