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国栋,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岳国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