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302民初2900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启明,男,1982年5月7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铅笔公司)与被告陆启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陆启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81104号、19710号及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企业,以专业生产各种铅笔及配套产品而闻名于全国。
原告生产铅笔的历史始于1935年,堪称我国铅笔工业的发祥地。
经过八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建立起国内铅笔行业最具现代化的加工体系,以精湛的技术、优良的品质等综合优势,雄居全国行业前列,并成为中国轻工行业的重点骨干企业。
公司拥有“中华”、“长城”两大最具代表性的知名品牌,是广大消费者首选的办公、学习用品,产品除覆盖全国各大文具用品市场外,还远销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
中华铅笔凭其优良的商品品质、良好的商业信誉及品牌影响力,深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信赖。
“中华”商标曾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于2016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中华牌铅笔也曾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上海名牌”等多项荣誉。
2016年5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独占使用“中华”图案、“中华”中文及““ChungHwa”商标。
因此,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诉讼。
正因为中华铅笔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市场上的假冒行为层出不穷,原告每年在打假维权方面投入了巨大的成本。
2019年7月,原告的代理人从“淘宝”平台上被告经营的店铺名为“清新杂货旺铺”、掌柜名为“好易文具”的店铺内购买了中华牌铅笔,公证员对原告代理人提取快递包裹、“淘宝”网上查看网购订单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鉴定,涉案铅笔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易导致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
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恶劣、程度深远,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还严重损害了原告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陆启明辩称,有没有侵权我不懂,原告要求赔偿我不同意。
我是在正规平台阿里巴巴上进货的,我自己也不具备鉴别真假的能力。
我之前是做淘宝网店的,现在不做了。
经审理查明:铅笔公司系成立于1994年5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笔及配套文教用品,销售自产产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商务咨询,自有设备租赁,自有房屋租赁。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540845号“ChungHwa”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31年3月20日;
老凤祥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710号“”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老凤祥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6月1日,铅笔公司与老凤祥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老凤祥公司将涉案第1540845号“ChungHwa”英文商标、第19710号“”图案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独占许可给铅笔公司使用,独占使用许可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铅笔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被告陆启明系淘宝网店铺名为“清新杂货旺铺”的经营者,涉案产品系从“清新杂货旺铺”购买。
从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委托,对其提取快递包裹、在淘宝网上查看订单详情等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10月17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飞与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耀方、黄懿清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蔡龙飞将封存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包裹包装拆开,查看实物后,赵耀方、黄懿清在公证员余某,4、工作人员金梦娜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内的实物进行了鉴定,鉴定后出具了《鉴定证明》,内容如下:“产品来源:淘宝店铺“清新杂货旺铺”,产品特征:商标:中华牌型号101数量40支;
外观粗糙;
印字不清晰;
印距不规范;
防伪标识不符;
结论:经鉴定,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蔡龙飞将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盒,由公证员余某,4进行封装,加贴封条。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铅笔四盒。
铅笔外包装上及笔杆上均有中华、ChungHwa图样,经比对,该图样与原告主张的第1540845号“ChungHwa”英文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相同。
铅笔笔杆上印有华表图样,经比对,该图样与原告主张的第19710号“”图案商标相同。
另,开庭时现场拨打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刷的电话号码,语音提示号码不存在。
以上事实有原告铅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ChungHwa”英文商标、第19710号“”图案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老凤祥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本案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授权合法有效,故本案原告铅笔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诉侵权商品为铅笔,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铅笔外包装及笔杆处所使用的图样,与第1540845号“ChungHwa”英文商标、第19710号“”图案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构成相同,且经当庭核验,该铅笔所附防伪查询电话为空号,故被诉铅笔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销售者需要证明商品是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披露商品的基本情况,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同时还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这就要求销售者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
本案中,因被告陆启明仅提供网上进货的订单,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铅笔系购自有授权的主体,亦不能证明被告在销售前对涉案商品的权利状况尽到了审核义务,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铅笔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在其网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5000元。
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启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ChungHwa”英文商标、第19710号“”图案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陆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陆启明负担75元,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峰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高慧芳书记员叶露明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