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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24号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金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24号
案件名称(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24号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金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宁金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24号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金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正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小清,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盛公司)与被告南宁金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铄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孙、被告金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捷盛公司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股东谢植亮申请了名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

该专利至今有效。

谢植亮获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后,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由于产品造型独特、质量稳定,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产品非常畅销,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的文字和图片,进行许诺销售,且低价竞争,给原告销售专利产品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实施原告独占的专利技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被告许诺销售的电动伸缩门“NB-雄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侵权网页;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铄公司答辩称:1、被告在网上许诺销售的“NB-雄狮”产品是由佛山市南海鼎新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生产并授权被告销售,网络上的许诺销售图片也是由该公司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被告许诺销售的产品仅通过网络平面图展示,无法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全面比对,原告也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侵权。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捷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930005896.2),证明谢植亮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有效专利;

3、《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明专利权人谢植亮将ZL200930005896.2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

4、(2014)桂南证内字第430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被告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许可费用收据,证明涉案专利价值。

被告金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专利登记簿副本中未明确涉案专利的授权对象,公证书也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

证据3、6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告华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能否证明被告侵权,本院将在认为部分论述;

被告对证据3、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金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鼎新公司营业执照;

2、鼎新公司给被告出具的2014年度、2015年度《授权书》2份;

3、(2015)桂东博证民字第190号公证书,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在网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NB-雄狮电动伸缩门是由鼎新公司生产并委托被告销售,被告在网站上发布的相关宣传图片也是由其提供。

原告华捷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金铄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谢植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3日授予谢植亮“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外观设计专利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

目前,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7幅图片。

随后,谢植亮通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原告独占使用,该合同已于2012年6月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4年7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根据谢植亮的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对其于2014年7月7日从互联网上打开相关网页的过程和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出具(2014)桂南证内字第4301号公证书,显示:输入网址http://www.jinshuomy.com进入被告公司网站首页,点击“产品展示”进入,在产品展示页面第2页点击图片“NB-雄狮”,弹出“NB-雄狮”大图弹窗,显示“NB-雄狮”使用状态图片1张。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度、2015年度连续两年获得鼎新公司授权在南宁地区销售“南北德信”牌智能悬浮折叠门、悬浮平移门、安全平移门及电动伸缩门产品。

2015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根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对其于2015年1月9日从互联网上打开相关网页的过程和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出具(2015)桂东博证民字第190号公证书,显示:输入网址http://www.nanbei.com.cn进入鼎新公司网站首页,在“产品展示”第13页点击图片“NB-雄狮”,弹出“NB-雄狮”大图弹窗,显示“NB-雄狮”使用状态图片1张。

还查明:被告依法成立于2008年6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门(除木制门)、电子产品(除国家专控产品外)、拖车、机械设备(除九座以下乘用车)、汽车配件、日用百货、纺织品、服装、纸张、农副土特产品(除粮食批发)、矿产品(除国家有专项规定外)、装饰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化工用品(除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除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

以下项目限分支机构经营:生产加工建筑材料、五金交电、门(除木制门)。

注册资本50万元,本案经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仍存在下列争议:1、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似,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原告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谢植亮的许可,独占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得到其授权有权就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似,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是电动伸缩门,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仅在机头、门框、门框门排顶端带弧形瓦片、门排顶端带樱枪的设计上相似;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机头顶部和门框顶部上的装饰造型明显不同,即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机头顶部和门框顶部的造型为圆锥型立柱连接且穿透弧形瓦片,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位置则为球形连接弧形瓦片;

二是每两个门框之间的装饰造型明显不同,即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每两个门框之间设有两片造型助门页,且在门打开时形成“V”字型,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位置则没有造型助门页,而由带一对脚轮的小型门柱连接。

作为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而言,机头和门框顶部的造型设计、每两个门框之间的造型设计,是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最显著的设计特征。

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视觉,观察电动伸缩门最容易也最能留有视觉感受的也是机头和门框顶部的造型设计以及每两个门框之间的造型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虽然在机头、门框、门框门排顶端带弧形瓦片、门排顶端带樱枪的设计上相似,但在机头顶部和门框顶部的装饰造型及每两个门框之间的装饰造型设计上存在明显不同,该不同对电动伸缩门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是可以将两者区别开来的。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

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法释(2009)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文琦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屈勇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法释(2009)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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