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于2013年5月22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8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于2013年9月28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于2013年9月10日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慧莉、人民陪审员高国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同年11月26日提请恢复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付某、王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小陈家咀村租用民房,自购设备非法生产带有华润、立邦、多乐士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油漆外包装桶。
2013年5月21日,民警在付某、王某租用的民房内查获已经制作好的带有华润、立邦、多乐士等注册商标的涂料桶33,154个,印有华润、立邦、多乐士等注册商标的铁皮29,967张。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王某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王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自行辩护意见:1、被告人付某、王某属于初犯,均自愿认罪;
2、被告人付某、王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王某属于从犯且有自首情节。
综上,被告人付某、王某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滕迈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DULUX(多乐士)”、“立邦”、“CARPOLY(嘉宝莉)”、“华润漆”、“紫荆花”、“SASHU(三棵树)”、“TAIHO(大宝)”等系列文字、图形及组合商标。
上述商标的被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油漆、涂料及其配套使用产品、固化剂、稀释剂、粘合剂等,截止本案案发之时(2013年5月21日)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付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在武汉市汉阳区小陈家咀村租用民房,自购设备非法生产带有“DULUX(多乐士)”、“立邦”、“CARPOLY(嘉宝莉)”、“华润漆”、“紫荆花”、“SASHU(三棵树)”、“TAIHO(大宝)”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油漆、涂料外包装桶。
被告人付某主要负责组织生产、联系销售、收货、发货等,被告人王某则辅助付某生产经营。
2013年5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付某、王某租用的民房内查获印有“DULUX(多乐士)”、“立邦”、“CARPOLY(嘉宝莉)”、“华润漆”、“紫荆花”、“SASHU(三棵树)”、“TAIHO(大宝)”等系列商标标识的油漆、涂料包装物共计63,121件(包括成品桶33,154件和印有上述商标标识的铁皮29,967件)。
经查,两被告人生产上述印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未获得商标权人的许可,包装物上的注册商标标识均系两被告人伪造。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付某、王某分别与“DULUX(多乐士)”、“立邦”、“CARPOLY(嘉宝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20,000元。
上述商标权人为此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另查明,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于2013年5月21日在武汉市汉阳区小陈家咀的厂房中将被告人付某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未到案。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付某、王某到案后,对共同伪造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付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曹某、程某等人的证言;
3、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赔偿协议书和谅解备忘录等书证;
4、鉴定证明;
5、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DULUX(多乐士)”、“立邦”、“CARPOLY(嘉宝莉)”、“华润漆”、“紫荆花”、“SASHU(三棵树)”、“TAIHO(大宝)”等品牌的系列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付某、王某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伪造的标识在两种以上,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之情形,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付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
考虑到两被告人有前述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提出的两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王某系自首、从犯的自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付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