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三初字第0005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施国,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兴海,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李维国,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兴海、李维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宣兴海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