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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宣兴海、李维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六民三初字第00059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宣兴海、李维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宣兴海,李维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三初字第0005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施国,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兴海,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李维国,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兴海、李维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宣兴海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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