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
诉讼代理人:郝某,男,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人常某,女,1968年7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
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郝某及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常某将假冒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的上党牌注册商标的14号螺纹钢,以每吨3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山西铸鑫贸易有限公司,共计20.571吨,金额为67884.3元,经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钢材。
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要求对被告单位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常某将假冒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的上党牌注册商标的14号螺纹钢,以每吨3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山西铸鑫贸易有限公司,共计20.571吨,金额为67884.3元,经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钢材。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于2013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常某供述,证实其是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2003年7月,其公司将假冒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的上党牌注册商标的14号螺纹钢,以每吨3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山西铸鑫贸易有限公司,共20.571吨,价值为67884.3元。
2、李慧证言,证实其在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负责记账及报税,公司法人是常某。
3、段茂云证言,证实其是山西铸鑫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
2013年7月2日其联系海巨兴老板常某,从其那里进了长钢牌12和14的螺纹钢,每吨3300元,其中12的钢材装了8捆,14的装了7捆。
到了7月6日工地给其打电话说长钢牌14号钢材存在断裂现象,后常某公司派其业务经理任素兵和其一起去工地做了实验,发现钢材确实有问题,并于当天晚上将有问题的钢材全部换掉,劣质钢材全部由海巨兴公司的人拉走。
4、杨永亮证言,证实在2013年7月2日,其工地从山西铸鑫公司进了长钢牌12和14的螺纹钢,价格是每吨3350元。
7月3日下午,工地工人告诉其14的螺纹钢一折就断了,其便通知铸鑫公司的工作人员过来做了实验,发现14的螺纹钢确实有断裂现象,过了一两天铸鑫公司就将14的螺纹钢全部换掉了。
5、马永强证言,证实其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员,负责采购项目上的钢材和木材。
2013年7月1日,其给铸鑫公司的李银发打电话要一车长钢螺纹钢,到货清点后共有6件12和7件14的螺纹钢。
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14的螺纹钢有断裂现象,其就给李银发打电话说货有问题,并于2013年7月6日晚上将货全部换掉并拉走的事实。
6、任素兵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常某给其打电话说铸鑫公司要长钢螺纹14和12的各7件,其便安排装车,并出具了出库单,安排给业务员XX,让其装货。
过了两天,常某给其打电话说铸鑫公司说送过去的钢筋有问题,让其和铸鑫公司联系,并让其赶紧去工地看一看。
其到了工地经过实验发现钢筋确实有问题,其就将情况告诉了常某,然后将货全部换掉。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常某于2013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9、杨哲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在海巨兴公司工作,负责要钱。
2013年7月2日,其见铸鑫公司段茂云来其单位找任素兵装货,段茂云下完单子就走了。
车在装完货后没有办任何手续就走了。
7月6日下午,任素兵接了个电话说去工地,晚上他安排人拉的货去工地,之后又拉回一批货。
10、XX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在海巨兴工作,负责装货。
2013年6月22日回了一车货,7月2日铸鑫公司联系任素兵装货,铸鑫公司人员找任素兵下单之后就走了,任素兵安排装货,装完后铸鑫公司没有办手续,催了好几次都没有人过来办手续,然后其就过去办了手续。
7月6日下午,铸鑫公司联系任素兵去工地,晚上拉了些货去工地,然后又拉回一些货。
11、辨认笔录、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常某辨认,辨认出其钢材就是从何文凯处进的货。
公安机关经多方查找,无法联系到何文凯,无法提取其的证言和查明该批货的来源。
12、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尖草坪分局移送材料,证实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尖草坪分局于2013年7月2日将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上党”牌钢材的行为进行调查,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常某。
在调查中发现该公司销售“上党”牌钢材货值较大,已构成犯罪,将该案移交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并附相关调查材料。
13、电子明细账、出入库单、发票、收付回单、检验报告等材料,证实杨永亮于2013年7月2日从山西铸鑫贸易有限公司购进8件12和7件14的螺纹钢。
经检验,太原市鑫佳源钢材市场“海巨兴”经销商货位上存有的牌号均为HRB400E、直径分别为12mm和14mm、定尺均为9m的热轧带肋的钢筋共21捆,是假冒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的产品,是不合格品。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单位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加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常某作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常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