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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鼓刑初字第848号
案件名称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44年1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连江县黄岐镇海丰街丰华路***号。

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12月23日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2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从厦门一来顺贸易公司先后多次购进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05950元的假冒金门、八八坑道系列白酒,在其经营的位于连江县黄岐镇新城海滨新村西3楼一层的兴旺食杂店内加价出售,并从中获利20000余元。

2013年2月2日,厦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治安行动大队查获厦门一来顺贸易公司,并扣押了部分金门系列白酒。

同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连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

经鉴定:厦门一来顺贸易公司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的金门系列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八八坑道”注册商标注册人是英属维京群岛商达诺国际行销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176402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兰地、高粱等酒类。

注册有效期限商标有效期限自202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金门高粱酒”、“金门高梁酒”注册商标注册人是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3*5、8*9、8*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高粱酒。

注册有效期限商标有效期限分别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

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扣押的涉案白酒照片等物证;

连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厦门一来顺贸易有限公司发往福州陈某乙的销售清单;

连江县公安局调取的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书证;

证人陈某乙证言;

同案犯苏建设、刘买梅、戴安灿、黄德杉、邱可供述;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户籍证明,连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105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二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丽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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