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赫刑二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刘某合伙生产假冒“振升”商标的铝材,由陈某提供场地和负责加工生产,刘某提供加工工具和技术指导,二人利用喷码机和印有“振升铝材”字样的贴膜,将粤美等其他品牌的铝型材通过喷码、贴膜加工成假冒“振升”商标的铝材,以每公斤23—24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根、陈某霞等人,共计销售2865.2公斤,销售金额达66841元。
经鉴定,陈某、刘某生产、销售的铝合金型材的表层保护膜上的商标标识与“振升”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刘某赔偿了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70000元,该公司表示不追究刘某的民事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胜、汤某高、郑某亮、杨某日、汪某明、刘某根、陈某霞、谢某强、汤某明的证言,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2014)知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追缴违法所得通知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资料及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缴了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