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甲,个体经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逢图,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个体经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振岳,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务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缪某,务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务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徐某、谢某、缪某、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存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游某甲、徐某、谢某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在平阳县昆阳镇体育场路6-8号内生产假冒“新三利”牌麻将机65台,其中被告人游某甲、徐某负责麻将机的生产管理及销售,被告人谢某负责麻将机的销售,被告人缪某受雇负责印刷“新三利”商标。
共销售假冒“新三利”牌麻将机15台,另有50台被公安人员扣押,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70000余元。
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游某甲、徐某、缪某、韦某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在平阳县昆阳镇体育场路6-8号内生产假冒“”手机套外包装壳,已销售26200件,被公安人员查获21500件,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6990元。
被告人游某甲、徐某负责生产管理及销售,被告人缪某、韦某受雇负责印刷“”商标标识。
其中被告人韦某参加2013年4月27日至同���5月8日期间的印刷“”商标标识10000余件,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于2013年5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徐某、谢某、缪某、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姜某、游某乙、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徐某、谢某、缪某、韦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游某甲、徐某、缪某、韦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谢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游某甲、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能自��,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缪某、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游某甲、徐某、谢某、缪某、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适用缓刑。
辩护人吴逢图、郑振岳据此要求对各自所辩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四、被告人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五、被告人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