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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某、蒋珍珠、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广某、蒋珍珠、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靡偲妮皮具有限公司,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市靡偲妮皮具有限公司,注册证号:440121000150388,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蒋某甲。

诉讼代表人:蒋真珠,住湖南省衡南县。

经被告单位广州市靡偲妮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甲委托作为其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被告人蒋某甲,住湖南省衡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道源。

被告人蒋某乙,住湖南省衡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靡偲妮皮具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广州市靡偲妮皮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蒋真珠、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蒋某甲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合一队设立广州市靡偲妮皮具有限公司,生产手袋,并将生产的产品存放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儒林村十一队一仓库,由被告人蒋某乙负责仓库的管理工作。

2014年11月11日,民警对上述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蒋某乙,并起获标有“CHANEL”标识的手袋19250个,标有“MIUMIU”标识的手袋500个。

经鉴定,上述标有“CHANEL”标识的手袋19250个,标有“MIUMIU”标识的手袋500个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1085200元。

2014年12月9日,民警在花都××狮岭镇杨赤线龙头市场旁的建设银行抓获被告人蒋某甲。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靡偲妮皮具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本院结合被告单位广州市靡偲妮皮具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

结合被告人蒋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自愿认罪等情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结合被告人蒋某乙非法经营数额、系从犯、自愿认罪等情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广州市靡偲妮皮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

2.被告人蒋某甲是一个企业家,开办了广州市靡偲妮皮具有限公司从事正常的经过活动,本次犯罪是受利益的蛊惑,且制作假包与制作其它可能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假冒产品的社会危害性有区别;

3.被告人蒋某甲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被抓后广州市靡偲妮皮具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4.被告人蒋某甲认罪悔罪,自愿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蒋某甲从宽处理,判处被告人蒋某甲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只是帮人打工,也才工作几个月,目前家中有只有几个月大的小孩需要抚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靡偲妮皮具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林某出具的转授权委托书、PRADAS.A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

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

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被害人沈某的陈述;

证人吴某、廖某甲、陈某甲、聂某、鲁某、刘某的证言;

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对被告人蒋某乙的辨认笔录、对涉案产品、涉案仓库的指认照片;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对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产品、运输货车、涉案工厂、涉案仓库的指认照片;

证人陈某丙的的证言、对被告人蒋某乙的辨认笔录、对涉案产品、涉案仓库的指认照片;

证人周某的证言、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辨认笔录、对涉案产品、涉案工厂、被告单位靡偲妮皮具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指认照片;

证人代某、陈某丁的证言、对证人周某、被告人蒋某甲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工厂、涉案产品的指认照片;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对证人周某、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辨认笔录、对涉案产品、运输货车、涉案工厂、涉案仓库的指认照片;

承包廖某乙生祖屋合约、租赁合同;

广州靡偲妮皮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广州靡偲妮皮具有限公司订货单;

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对涉案产品、运输货车、涉案工厂、涉案仓库的指认照片;

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辨认笔录、对涉案产品、涉案仓库的指认照片;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靡偲妮皮具有限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蒋某甲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蒋某乙作为广州市靡偲妮皮具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均应对单位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蒋某乙的行为,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单位广州市靡偲妮皮具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蒋某甲系制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蒋某乙负责仓库的管理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蒋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事实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悔罪态度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蒋某乙减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蒋某乙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蒋某乙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州市靡偲妮皮具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被告人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

上述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毕钊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阳秋林龚韵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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