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祥,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系宽城区顺心达超市业主,经营场所长春市宽城区康平街1号301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在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也应获得人民法院的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