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2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美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柏岗村村尾南二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4W125J14。
法定代表人:邱小丹。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领尚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四脚楼组小罗公路4.4公里处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42CH525。
法定代表人:苏燕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丹莉,女,汉族,1992年1月2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洋,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6636841165。
法定代表人:康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紫玲,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美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领尚日化用品有限公司、陈丹莉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8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美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领尚日化用品有限公司、陈丹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1、上诉人一、上诉人二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作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
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2、上诉三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作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均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认定事实错误。
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一于2018年6月28日注册了“舒芙好太太”注册商标,系合法经营,且上诉人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使用难以与上诉人的商品混同。
(一)上诉人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设计与上诉人具有明显差异。
上诉人注册的“舒芙好太太”注册商标的商标设计为英文品牌名“Sfhtt好太太”及中品牌名“舒芙好太太”相结合,英文品牌名“Sfhtt好太太”为上下结构且字体大小一样,并不存在恶意淡化使用“舒芙好太太”的标识,与被上述人注册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的单一中文商标设计在视觉上有明显的差异。
(二)上诉人一、上诉人二销售渠道的产品介绍、产品名称、产品购买页等多次提及本产品为“舒芙好太太”,不存在误导消费者将两者产品混同,也不存在利用被上诉人已取得的商誉以及市场影响力而获利,系合法使用。
综上,从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来看,两款产品的商标使用具有巨大差异难以混同。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司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示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三上诉人并无以上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审法院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在用途、功能上均为洗涤衣物清除污渍,且销售渠道均为超市、商场的形式,消费对象具有高度重合性这三个方面认定两者为类似产品的理由过于牵强。
(一)原审法院强行将被上诉人的产品用途、功能定性为洗涤衣物、清除污渍,直接得出两者产品用途、功能基本相同并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好太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肥皂、香皂等常用于洗浴、洗漱、洗涤,且在肥皂类产品用于洗涤时多为手洗衣物、清洗鞋子等,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质量的提高使用肥皂洗涤衣物的做法如今也逐渐被弱化,消费者也难以从洗涤衣物联想到把皂。
而上诉人被控侵权产品“舒芙好太太”洗衣液常用于洗涤衣物,且常用机洗衣物。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两者产品在产品属性、产品用法品使用范围都有明显的差别,所以将被控侵权的洗衣液和原告“好太太”商示的核定使用商品肥皂、液体肥皂等在用途、功能上直接定性为洗涤衣物、清污渍,属于以偏概全。
(二)原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为超市场的形式,该认定并非事实。
三上诉人的销售渠道仅为网络销售,且仅在“拼”网络电商平台销售,与上诉人的销售渠道多为超市、商场等线下销售,两者销售渠道基本不存在重合(三)原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被控侵权洗衣液与被上诉人“好太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肥皂、液体肥皂等在消费对象具有高度重合性并未考虑现实情况,不符合实际。
虽然三上诉人被控侵权洗衣液与被上诉人“好太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肥皂、液体肥皂等在洗涤用品范围内的消费对象属性相同,但三上诉人仅在“拼多多”的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其中“领尚日化用品店”销售额为89.6元,“陈小姐卖货的店”销售额为883.2元,合计总销售额仅972.8元,辐射范围极小,难以与被上诉人产品消费对象范围相重合。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三的销售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侵害认定事实错误。
2020年7月1日,上诉人二与上诉人三通过电话方式就“舒芙好太太”洗液的采购合作达成合意并于2020年7月2日上诉人三对上诉人二所提供的商注册证及生产资质审查后向上诉人二采购。
上诉人三自收到本案一审诉讼材立即下架该款产品,销售额仅为883.2元,根本不存在恶意利用被上诉人得的商誉以及市场影响力而获利的行为。
四、被上诉人主张三上诉人侵犯其商标权,并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但其未任何关于遭受损失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此前提下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以及被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为30(包括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2000元(包括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
)三上诉人均无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对被上诉人进)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直作出了侵权赔偿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即便认定三上诉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三上诉人出于一般公众认识水平认为上诉人一已有“舒芙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可合法使用,主观上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且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总额仅为972.8元,属于情节显著轻微。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
据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广告宣传使用等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70000元,判令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过注册方式取得以下注册商标:1.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
2.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液体肥皂、肥皂粉、洁肤乳液、洗发剂、洗面奶、浴液、香波。
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
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2016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的代理人李彬彬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根据所拍摄的视频显示:其在拼多多平台上的“陈小姐卖货的店”通过标题为“好太太洗衣液洗护合一百花香味抑菌除螨超强去污持久留香买一送一”的链接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一瓶,后通过快递方式收取该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的代理人杨纪元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根据所拍摄的视频显示:其在拼多多平台上的“领尚日化用品店”通过标题为“舒芙好太太洗衣液抑菌除螨无磷不伤手百花香味持久留香低泡易漂”的链接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一瓶,后通过快递方式收取该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上述两瓶被控侵权商品,在“陈小姐卖货的店”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洗衣液一瓶,正面瓶贴最上部分为“Sfhtt”及“舒芙好太太”文字组合标识,其中“Sfhtt”文字较大,“舒芙好太太”文字处于“htt”字母部分的上方,相对较小,瓶身中间部分有“好太太”文字及“香芬净护洗衣液”文字上下组合标识,其中“好太太”文字明显较大,背面瓶贴上亦由上述两种标识,并载明生产商为惠州市美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在“领尚日化用品店”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为洗衣液一瓶,正面瓶贴最上部分为“Sfhtt”及“舒芙好太太”文字组合标识,其中“Sfhtt”文字较大,“舒芙好太太”文字处于“htt”字母部分的上方,相对较小,瓶身中间部分有“好太太”文字及“抑菌除螨洗衣液”文字上下组合标识,其中“好太太”文字明显较大,背面瓶贴上亦由上述两种标识,并载明生产商为惠州市美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惠州市领尚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一、被告二为证明其系合法使用商标,向本院提交了第25122638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人为被告一,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衣粉、洗衣剂、洗手膏、洗发液、浴液、洗衣用漂白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去油剂、洗洁精、厕所清洗剂。
被告三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二,被告二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系第16243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但未向本院提交商标注册证证实。
另查明,被告一惠州市美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16年11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邱小丹,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化妆品、日用品、洗涤用品、美容用品;
电子产品加工;
化妆品机械设备生产;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被告二惠州市领尚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系于2019年11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燕才,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洗护用品、洗涤日用品、化妆品;
生产销售:消毒卫生用品;
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被告三陈丹莉为拼多多平台上“陈小姐卖货的店”的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控侵权实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经注册取得第17400710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所有权,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三被告亦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或销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被控侵权的洗衣液和原告“好太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肥皂、液体肥皂等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均为洗涤衣物、清洁污渍,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在消费对象上也具有高度重合性,故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实则真正发挥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好太太”三字与原告第17400710号“”、第7307702号“”商标相比,在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但字形不同,二者构成近似。
原告的第17400710号“”、第7307702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其对洗衣液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一生产被控侵权商品、被告二生产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被告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均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其第1624372号注册商标,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商标注册证证实其系该商标的专用权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一、被告二主张其系合法使用商标,并向本院提交了第2512263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一合法享有前述商标,因被告一、被告二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中将“好太太”标识占据瓶贴正中间的明显突出位置,而“舒芙好太太”标识微小,显然在其使用的标识中,“好太太”标识系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内容,而“舒芙好太太”标识在被控侵权商品中的使用已经被淡化,超出了对该商标的使用范围。
故对被告一、被告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三,虽然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被告二,但其网店商品标题中仅使用“好太太”文字,利用了原告已经取得的商誉以及市场影响力为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因此亦不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三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三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结合原告主张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后果,商标的声誉,综合考虑三被告的经营规模、方式、地区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惠州市美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惠州市领尚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
二、被告三陈丹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540元,由被告一惠州市美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惠州市领尚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38元,由被告三负担22元。
二审中,上诉人惠州市美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领尚日化用品有限公司、陈丹莉提交如下新证据:拼多多电销平台销售额截图。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商品与被上诉人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
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好太太字样易使公众产生混淆。
综上,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未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市美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领尚日化用品有限公司、陈丹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美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领尚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陈丹莉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