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知民初32号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车塘河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167983726。
法定代表人:曹泽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晖,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汨罗市现代家具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桃林寺镇新街,注册号×××94。
经营者:杨亚军,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晚安公司)与被告汨罗市现代家具店(以下简称现代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晖、方涛及被告现代家具店的经营者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晚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07873号“”商标、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商标的商品;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公司发展、品牌荣誉及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原告始创于1986年元月,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家居企业。
原告获得湖南省名牌产品、湖南省著名商标、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多项荣誉。
原告于2001年12月21日取得第1685000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弹簧床垫、床垫、家具、床等商品项目上,经过大力推广使用,上述商标连续几届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并于2008年3月份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
事实上,“晚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同时也取得了第1307873号、第6179275号商标专用权。
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
2、被告侵权的事实。
2019年12月4日,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5床标注“广东白云晚安家私”标识的侵权床垫产品。
被告作为专业床垫、弹簧床垫销售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但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床垫产品上使用上述侵权标识,侵害了原告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的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也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综上所述,原告每年花费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并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现代家具店辩称,答辩人所销售床垫的标识、价格均与原告的床垫不符合,答辩人不构成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晚安家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证的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组、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的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商标驰字[2008]第62号》批复的公证书、(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449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三组、《现场查处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查处照片、天猫网上正品晚安床垫销售价格截图、律师费发票,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现代家具店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案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且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同,故不构成侵权;
晚安床垫价格截图、律师费发票均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经审核认定如下:《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查处笔录及照片均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告经营场所现场执法后所作出,能够证明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予采信;
晚安床垫销售价格截图可在天猫网公开查询,可以证实正品在网上的销售价格,可予采信;
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可予确认,鉴于本案属于原告批量维权的案件之一,故对律师费用数额的合理性应结合其他案件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权利商标情况、被告经营情况。
原告晚安公司申请的第1307873号“”注册商标于1999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床、弹簧床垫”等商品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27日。
该注册商标于2010年12月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原告晚安公司申请的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于2001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弹簧床垫、床垫、家具、床”等商品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
该注册商标连续几届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且于2008年12月份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晚安公司申请的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家具、弹簧床垫、沙发”等商品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7日。
原告晚安公司自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荣誉证书,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家具行业领军企业荣誉称号”、“2013年度湖南省省长质量奖”、“中国知名床垫十佳品牌”、“2017年中国家具业最受传媒尊敬大奖”、“湖南市场十佳品牌”等。
被告现代家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4日至被告店铺调查,发现“广东白云晚安家私精品三代”床垫5张,制作《现场笔录》1份,并向被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拆除相关“晚安”商标标识。
现场照片亦显示,被告在其店铺内摆放的白色床垫上贴有“广东白云晚安家私”标识,其中“晚安”二字被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
另查明,原告晚安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及差旅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晚安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床垫产品,与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第6179275号商标为文字“晚安”,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文字相对于图形更容易识别。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虽为“广东白云晚安”,但“广东白云”为地域名,“晚安”二字才属于识别商品来源、区分生产者的部分。
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用较大字体突出使用“晚安”标识,混淆意图明显,其文字部分与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三枚注册商标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三枚注册商标均构成相似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非晚安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晚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涉诉侵权产品,侵害原告晚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权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况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晚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实际获利,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诉请的维权费用,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涉案诉讼有关,本院对相关维权费用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辩称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本院对此亦酌情予以考虑。
考虑到涉案系列注册商标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被告的经营规模、市场监督部门查处的数量(5张)、当事人应诉情况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汨罗市现代家具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被告汨罗市现代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第1307873号“”、第1685000号“”、第6179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5元,由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汨罗市现代家具店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