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4号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邝华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锦迅汽车维修设备经营部,住所广州市越秀区。
投资人:黎志挺。
被告:黎志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锦迅汽车维修设备经营部、黎志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北京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