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燕,女。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楚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燕及辩护人邱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商标“PHILIPS”和“某利浦”,注册号分别为第135046号、第1566305号;
商标“Hier”和“某尔”,注册号分别为第4534749号、第4534804号;
商标“CHNGHONG”和“某虹”,注册号分别为第1606286号、第1606285号,上述六个注册商标均有效期限内。
深圳市某柏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注册场所为宝安区石岩街道,老板是刘某燕,其组织员工组装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DVD机。
2012年3月27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标识有“Heir”和“某尔”商标的DVD机771台、标识有“PHLIPIS”和“某利浦”商标的DVD机422台、标识有“CHNGHONG”和“某虹”商标的DVD机228台,经鉴定,上述查扣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7,620元。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燕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燕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刘某燕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并称因老公去世,需要扶养四个小孩,希望对其适用缓刑,并提交了死亡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人丧偶后独自一人抚养四个小孩。
其辩护人邱楚强认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宽处理;
2、被告人系初犯,对社会危害不大,因此,建议本院给合被告人家庭情况,予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商标“PHILIPS”和“某利浦”,注册号分别为第135046号、第1566305号,核定使用范围包括DVD播放机、视盘播放机、电影放映的设备和装置等;
商标“Hier”和“某尔”,注册号分别为第4534749号、第4534804号,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光盘播放机、数码录放机、激光影碟机等;
商标“CHNGHONG”和“某虹”,注册号分别为第1606286号、第1606285号,核定使用范围包括DVD影碟机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有效期限内。
深圳市某柏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注册场所为宝安区石岩街道,被告人刘某燕即是老板,其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组织员工从市场上采购配件,加工组装成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记的DVD机进行销售。
2012年3月27日,公安机关接报后联合市场监管部门到现场检查,现场查获标记有“Heir”和“某尔”商标的DVD机771台、标识有“PHLIPIS”和“某利浦”商标的DVD机422台、标识有“CHNGHONG”和“某虹”商标的DVD机228台,并将副总经理兼销售总监何某(已判决)抓获归案。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7,620元。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燕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所缴获的DVD机及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商标注册信息、假冒商标的鉴定证明、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销售单等。
3、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销售总监)的证言:2011年10月3日开始任副总经理,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正式经营,生产某利浦、某尔、某虹三个品牌DVD,没有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是刘某燕。
(2)证人张某理(厂长)的证言:公司从2012年10月就开始主要生产某尔、某虹、某利浦品牌的DVD,公司老板是刘某燕,何某系销售部的总监。
(3)证人骆某平(仓库主管)的证言:公司老板是刘某燕,公司从2012年10月开始生产涉案三个品牌的DVD机,没有看到授权。
(4)证人黄某(涉案公司员工)的证言���公司主要采购某尔的配件、商标用于生产DVD,老板系刘某燕,负责销售的是何某。
4、被害单位陈述,代理人杨某代表某利浦公司报案称被告所在公司未经授权,生产有某利浦商标的DVD。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自己是公司实际投资人,负责销售,商标未经授权许可。
6、鉴定意见:认定涉案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7,620元。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燕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燕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减轻处罚,并结合其家庭情况,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其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魏 卫 星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张晓涛(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