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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红安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武刑初字第00001号
案件名称欧红安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功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农民。

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武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农民。

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劣产品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武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农民。

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武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从2011年4月份开始在宝鸡市凤翔县城关镇沙凹村租赁一民房,从收废��的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二人手中收购酒店内使用过的空西凤六年白酒瓶、十五年白酒瓶、酒盒、酒袋,六年、十五年西凤酒瓶盖等物品,伪造相应标识,加工纸箱。

然后欧某某从凤翔县陈村镇万凤酒厂以每斤2.3元的价格购买散装白酒,私自加工后,向陈某甲出售假西凤六年白酒43件得赃款8800元,向李某甲出售假西凤六年白酒10件得赃款3500元。

公安机关从欧某某处扣押裸瓶西凤六年白酒830瓶、西凤十五年白酒34瓶、西凤六年十五年瓶盖885个、瓶子736个、盒顶28个、酒盒35个等,扣押物品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鉴定均为假冒产品,价值总计105633元。

另查明:“西凤”及其标识图案为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陕西省西凤酒厂)注册商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王��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被告人欧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是从2012年4月份开始假冒注册商标的,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某从2012年4月份起,在宝鸡市凤翔县城关镇沙凹村租赁一民房,从收废品的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二人手中收购酒店内使用过的空西凤六年白酒瓶、西凤十五年白酒瓶、酒盒、酒袋,六年、十五年西凤酒瓶盖等物品,伪造相应标识及加工纸箱。

然后欧某某从凤翔县陈村镇万凤酒厂以每斤2.3元的价格购买散装白酒,私自加工成假冒的西凤六年白酒、西凤十五年白酒,之后向陈某甲出售假西凤六年白酒43件得赃款8800元,向李某甲出售假西凤六年白酒10件得赃款3500元。

公安机关从欧某某处扣押裸瓶西凤六年白酒830瓶、西凤十五年白酒34瓶、西凤六年十五年瓶盖885个、瓶子736个、盒顶28个、酒盒35个。

所扣押的物品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鉴定,均为假冒产品,价值总计105633元。

另查明:“西凤”及其标识图案为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陕西省西凤酒厂)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葛某甲、朱某乙、王某涛、朱某丙、陈某甲、李某甲、白某、朱某维、李某东、毛某锋、徐某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证明表,被告人欧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购买散装白酒、收购废旧空酒瓶等物品,私自加工白酒,假冒西凤六年、西凤十五年白酒对外销售牟利,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权利;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欧某某从其处收购废旧空酒瓶用于加工假酒,仍向其收购。

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考虑到三被告人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柯审 判 员 高 继 升人民陪审员 张 靠 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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