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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连知刑初字第0020号
案件名称龚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龚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知刑初字第00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龚某以营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205台风机盘管并加贴“春意”商标标识,安装在其承揽的连云港嘉瑞宝广场空调安装工程中。

经鉴定,非法经营额共计98400元。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商标注册证、购销合同、发货单、空调工程款支付帐目明细、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证人沈某、朱某、赵某、王某甲、王某乙、邵某、单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龚某供述和辩解;

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226号价格鉴证结论、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意公司)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

现场检查、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辩称,其假冒“春意”牌风机盘管系经过春意公司老总口头许可。

经审理查明:春意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9670291、4076220号的“春意”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金属处理、空气净化、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过滤设备等。

2013年11月,被告人龚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春意公司许可,从沈某处购买两批次共205台风机盘管并加贴“春意”商标标识,在其承揽的连云港嘉瑞宝广场空调安装工程中安装谋利,非法经营额共计984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365”投诉举报接处单、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检查任务书、质量技术监督立案审批表、江苏省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移送意见书、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质量技术监督采取行政措施审批表、查封决定书、现场笔录、涉案物资清单、送达回证、解除行政措施审批表、解除查封决定书及涉案物资清单、送达回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委托书;

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认证(2014)第4号《关于风机盘管机组价格认证结论书》;

“春意”商标注册证、春意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情况说明、关于连云港深喜集团嘉瑞宝广场2号、3号楼空调安装工程的情况说明;

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深喜嘉瑞宝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协议、空调工程合同书、空调工程款支付账目明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龚某收到工程款收条、建设银行网银电子回单、沈某及靖江市金和空调设备厂银行账单明细;

龚某辨认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对金和空调设备厂搜查笔录;

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口信息、强制措施采取情况;

证人沈某、单某、邵某、王某乙、王某甲、朱某、赵某证言笔录;

被告人龚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98400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龚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假冒“春意”牌风机盘管系经过春意公司老总口头许可,经查,春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并未授权龚某使用其公司注册的“春意”商标生产空调产品、通风配件,并将仿冒产品在市场销售,龚某使用“春意”商标的行为系假冒行为。

被告人龚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内容,故对龚某称其假冒行为系经许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龚某被扣押的假冒“春意”牌风机盘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秀叶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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