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知)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柏淑青,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沈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起,被告人刘某作为上海乔菲丽裕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代理销售特罗浦斯润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DropsA”品牌分配器。
2013年1月,被告人刘某为降低产品价格提升销售竞争力牟利,决定在销售的成套“DropsA”分配器中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底座与正品阀相配。
被告人刘某遂委托上海青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兰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其生产了“DropsA”分配器的各类同款无标识底座1,497件,随后委托他人在其中865件底座上加印了“Dropsa”标识。
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向石家庄铁悦润滑设备有限公司、郑州科恩气动液压器材有限公司、韶关市精工机械设备工贸有限公司销售了配有假冒注册商标底座的成套“DropsA”分配器,所售产品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底座价值达人民币23,379.50元。
2014年4月2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张堰工商所根据举报,依法对上海乔菲丽裕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设在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某号某幢某底楼的仓库检查,扣押到740件尚未售出的带有“Dropsa”标识的分配器底座,共计价值人民币110,926.03元。
2014年7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将本案移交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本案部分商品未销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配合相关单位的调查,认罪态度好,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提供的侵权产品数量统计表及上海乔菲丽裕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青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兰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石家庄铁悦润滑设备有限公司、郑州科恩气动液压器材有限公司、韶关市精工机械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关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单据、上海青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兰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乔菲丽裕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调取的企业工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的现场执法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照片确认表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物品照片、特罗浦斯润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权证、鉴定报告及上海乔菲丽裕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间的销售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特罗浦斯润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举报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侦破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刘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