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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清远永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清中法立民终字第15号
案件名称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清远永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清远永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立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腾逸博(AnthonyCraigBlack),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绮,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

法定代表人:顾达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永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许承员,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清远永泰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在电梯产品上使用的“HKOTIS”商标侵犯了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第214038号、第772277号“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因此,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生产销售的带有“HKOTIS”商标的电梯侵犯了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第214038号、第772277号“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销售给清远市西奥电梯起重机经营有限公司的电梯与原告公证的电梯不是同一批产品,因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已经确认其销售给清远市西奥电梯起重机经营有限公司的电梯中共14台,而清远市西奥电梯起重机经营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清远永泰投资有限公司数量也是14台,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上述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曾于2011年9月27日以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起诉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及杭州西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该案是因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生产带有“HKOTIS”商标的电梯侵犯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第214038号、第772277号“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的纠纷。

虽然在该案中原告是以个案起诉,但是该案针对的并非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单台带有“HKOTIS”商标的电梯,而是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所有带有“HKOTIS”商标的电梯,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也要求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电梯产品上使用“HKOTIS”商标,并拆除侵权的“HKOTIS”商标标识。

在经济损失赔偿这一块,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性质、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商标知名度、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原告生产的电梯价格、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销售区域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

此外,原审法院也注意到,被告清远永泰投资有限公司向清远市西奥电梯起重机经营有限公司购买电梯的时间是2011年6月16日,也就是说,这批带有“HKOTIS”商标标识的电梯产品是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在原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起诉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之前出售的。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应再以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为进行起诉,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可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

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不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提起的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事实的行为人虽然与杭州案相同,均为浙江港澳,但该侵权事实形成的时间、地点、以及侵权行为构成均与杭州案事实完全不同,上诉人完全有权依据新的侵权事实提起诉讼。

(二)杭州案判决酌定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本案侵权所造成的权利人损失。

杭州判决所涉及的事实只是浙江港澳在庭审的陈述,其在河北、湖南以及浙江销售侵权直梯的行为;

而本案涉及的是在广东地区销售侵权直梯和扶梯的行为,也就是说,本案侵权事实根本没有在杭州案中予以考虑,杭州判决的赔偿数额与本案侵权发生没有任何关联性。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纠正(2006)城法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清远永泰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2011年9月27日,上诉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曾以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及杭州西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该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1)浙杭知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使用的“HKOTIS”商标侵犯了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第214038号、第772277号“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一、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214038号、第772277号“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电梯产品及其宣传册、网站、名片、公司大门上使用“HKOTIS”商标;

拆除侵权的“HKOTIS”商标标识,停止使用“www.hkotis.cn”、“www.Hkotis.Com”域名。

二、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电梯》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并在《中国电梯》上刊登致歉声明,承诺立即停止销售所有含有“HKOTIS”商标的产品及立即停止“www.hkotis.cn”、“www.Hkotis.Com”域名的使用。

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述商标侵权及赔偿损失等。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9月27日,上诉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曾以被上诉人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被上诉人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生产带有“HKOTIS”商标的电梯侵犯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第214038号、第772277号“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要求停止商标侵权,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判决被上诉人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214038号、第772277号“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电梯产品及其宣传册、网站、名片、公司大门上使用“HKOTIS”商标;

拆除侵权的“HKOTIS”商标标识,停止使用“www.hkotis.cn”、“www.Hkotis.Com”域名及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等。

本案,虽然被上诉人清远永泰投资有限公司购买本案侵权产品电梯是在2011年6月16日,但该案侵权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行为均与(2011)浙杭知初字第101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不同,本案,上诉人是以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销售安装的侵权产品电梯于清远永泰投资有限公司建筑物,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而(2011)浙杭知初字第1017号案,上诉人是以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及杭州西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共同侵权提起诉讼,两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侵权行为、诉讼请求及当事人均有所不同,即上诉人在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在(2011)浙杭知初字第1017号一案中并没有作出处理,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属重复诉讼,原审以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邓有添审 判 员  钟 妩代理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黄骏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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