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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飞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42号
案件名称朱飞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42号罪犯朱飞,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穗中法知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0月9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朱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飞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

2014年5月获得表扬。

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1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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