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891号原告安徽泾县徽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平,男,住济南市。
原告安徽泾县徽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京公司)与被告陈国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徽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被告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京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第1556884号“玄宗xuanzong”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陈国平销售的“玄宗”墨液并非原告或原告许可的企业生产,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被告陈国平辩称,原告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我销售的。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徽京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第1556884号“玄宗xuanzong”注册商标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4427号公证书及所附商品,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附商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公证书记载了所附商品的取得过程并予以施封,被告当庭对商品封存状况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委托���理合同及2000元律师费发票、600元公证费收据、购买被诉商品100元发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申请公证、购买被诉商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均属于维护自身权利的合理行为,上述证据客观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国平提交进货单据一份,以证明供货来源。
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其中记载的时间是09年,和现在已隔5年,无法证明该证据中的产品就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合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1年4月21日,上海丹鸿工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556884号“玄宗xuanzo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墨汁、墨、毛笔、宣纸,核准使用的商标标识为“玄宗xuanzong”,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
2011年5月13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4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马鞍山路58-7号悬挂“安徽陈文堂”招牌的店铺,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标有“玄宗”标识的超浓墨液一瓶,取得“店铺名片”和定额发票。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买的商品予以施封。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为购买商品支付100元。
庭审时,被告对经公证保全取得的商品的封存状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解封,该商品包装两相邻立面、商品正面瓶贴上均有纵列“作品用玄宗超浓墨液”文字内容,其中“玄宗”二字在字体、大小方面均突出于其他内容。
原告为提���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徽京公司第1556884号“玄宗xuanzong”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涉案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墨汁等商品,涉案商标被核准使用的标识为“玄宗xuanzong”,其中“玄宗”为其主要识别部分。
而被告销售的被诉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使用的“玄宗”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玄宗”相比,二者在字形、排列方面虽有细微差异,但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近似商标的相同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不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不仅要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而且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但对此举证不足。
本院结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合理的费用等事实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安徽泾县徽京置业有限公司第1556884号“玄宗xuanzo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泾县徽京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安徽泾县徽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陈国平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