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个体。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凡鹏、XXX,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孟凡鹏、X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通过其经营的武汉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大量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ATE、奥迪、大众商标的刹车片销售给姜某(已起诉),非法经营数额60余万元。
被告人袁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袁某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刹车片符合国家标准,且部分刹车片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
3、被告人袁某家属积极退赃,可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系他人报案案发,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亲属代被告人袁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亲属代被告人袁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对被告人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