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高民三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周兵,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钦贤,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贵州省修文县永康大药房业主,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代理人李绍俊,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钦贤侵害商标权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恩贝公司是文字注册商标“前列康”的商标权权利人。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1类、第30类、第5类。
第5类为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营养食品等。
2001年3月、2004年1月、2007年2月、2010年1月该商标分别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通知规定,2001年1月1日起,禁止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康恩贝公司主张彭钦贤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交了(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2472号公证书及无印章的购药小票打印件一张作为证据。
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为: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以下简称南京公证处)。
公证申请人为: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事务所)。
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兵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向我处申请公证。
申请人称其受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侵犯该公司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可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现申请人发现在贵州省贵阳市有侵权产品销售,为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我处委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严润青共同前往贵州省贵阳市,对严润青现场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彭钦贤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修文县龙场镇永康大药房为其经营的药店,经营范围为零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等。
康恩贝公司认为,彭钦贤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审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由彭钦贤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侵权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的原告是康恩贝公司,其才是符合规定的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当事人,而康恩贝公司在本案提交作为证据的“(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2472号公证书”的公证申请人是同舟事务所,公证机构南京公证处并非康恩贝公司住所地的公证机构,也非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因此,不论是公证申请人还是公证机构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本案中,涉案侵权公证书记载,同舟事务所称其受康恩贝公司委托,对侵犯该公司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可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特申请南京公证处对贵州省贵阳市销售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由此可见,南京公证处只是根据同舟事务所“所称”受理公证,既未对康恩贝公司与同舟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同舟事务所申请办理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授权范围等事项进行审查,又在申请人称“专利权”受侵犯的情况下,未审查商标权属证明即实际开展涉嫌商标侵权的证据保全公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原告提交的“(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2472号公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对其证据效力法院不予认定,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证据。
关于焦点二,康恩贝公司仅提供无印章的购药小票打印件,而彭钦贤否认该小票系其药店出具,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康恩贝公司在彭钦贤药店购买涉案药品的事实。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康恩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具体表现在:1.本案中,上诉人长期与同舟事务所合作,该单位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从事涉案“前列康”商标的维权工作,申请人与同舟事务所签订有合作协议。
(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2472号公证书合法有效。
2.同舟事务所在办理本案公证时,严格按照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的要求,向该公证处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及相应材料,原审法院以公证处未对同舟事务所申请办理公证的资格及授权范围进行审查来认定公证书无效是错误的认定。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第十四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公证当事人系康恩贝公司,其住所地在浙江省兰溪市,南京公证处所在地不是本案当事人的住所地,亦不是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地和行为地,该公证处受理本案公证事项违反上述规定,故其出具的(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2472号公证书,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除上述公证书外,上诉人仅提供无印章的购药小票打印件作为证明被上诉人销售涉案药品的证据,在被上诉人否认该小票系其药店出具,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药店购买涉案药品的事实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康恩贝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