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倩雯,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宝英,系惠安县螺城典藏西餐厅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宝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二○一五年二月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金旺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