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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孙某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淮知刑初字第0017号
案件名称郑某、孙某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尔股份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法国色利耐公司,郑某,孙某,单某,卢薪忆,刘思盟,田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知刑初字第00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戚兆岳,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德富,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荟,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郝维国,北京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薪忆。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鑫,北京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思盟。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卞恒亮,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春梅,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连清,北京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香奈尔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被害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

被害人法国色利耐公司(CELINES.A.)。

三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辛学杰,上海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孙某、单某、卢薪忆、刘思盟、田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成吉喜、代理检察员任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孙某、单某、卢薪忆、刘思盟、田某及各自辩护人、被害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孙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通过开设的“帝王国际”淘宝店以及三个微信号(×××、×××888、×××)大量销售假冒的“DIOR”、“HERMES”、“路易.威登”、“BV”、“CHANEL”、“PRADA”、“BOTTEGAVENETA”、“CLINE”品牌的箱包等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853185元。

被告人郑某负责进货,并对货物进行拍照上传,网络销售。

被告人孙某偶尔负责进货,并负责微信号为×××的销售。

被告人郑某、孙某发展两个下级代理商,分别为被告人单某和被告人刘思盟。

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单某、卢薪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通过微信号为×××、×××888、×××vip,大量销售假冒“CHANEL”、“DIOR”、“HERMES”、“CLINE”、“PRADA”、“路易.威登”等品牌箱包等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17021元。

被告人单某负责上传网络、对外销售。

被告人卢薪忆负责转发照片,并记录销售账目。

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思盟、田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通过微信号为×××、×××8,大量销售假冒“CHANEL”、“DIOR”、“HERMES”、“CLINE”、“PRADA”、“路易.威登”品牌箱包等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806元。

被告人刘思盟主要负责微信的维护、进货和销售。

被告人田某负责联系客户和记录销售账目。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郑某、孙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328只;

查获被告人单某、卢薪忆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只;

查获被告人刘思盟、田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0只。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孙某共退出赃款人民币4369400元;

被告人单某、卢薪忆共退出赃款人民币384090元;

被告人刘思盟、田某共退出赃款人民币302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案使用的手机、平板电脑等物证;

2.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快递单等书证;

3.证人左某、冯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孙某、单某、卢薪忆、刘思盟、田某的供述与辩解;

5.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柏蒂.温妮达国际有限责任公司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出具的远程勘验报告、搜查笔录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孙某、单某、卢薪忆、刘思盟、田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孙某;

单某、卢薪忆;

刘思盟、田某两两之间相互联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单某、刘思盟分别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孙某、卢薪忆、田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被告人郑某、孙某、单某、卢薪忆、刘思盟、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

2、涉案的“BV”、“PRADA”、“BOTTEGAVENETA”商标是否在我国核准注册,公诉机关未提交相应证据,被查获的涉及上述标识的商品是否系假冒也未经鉴定;

3、公诉机关根据交易记录确定被告人郑某的销售金额,但每一笔交易记录对应的商品是否侵权、侵犯了哪些权利,证据不充分;

4、违法所得方面,仅有被告人根据记忆所作的供述,依据不充分;

5、被告人郑某具有如实供述、初犯、主观恶性小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具有从犯、如实供述、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另外,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低,建议适用缓刑;

2、案件证据上同意被告人郑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单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单某的犯罪行为从属于被告人郑某,表现在商品图片、货物信息、商品价格等方面均由被告人郑某提供,并由被告人郑某负责发货及售后服务;

3、被告人单某系初犯、偶犯,是迫于生活压力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并能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悔罪,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薪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卢薪忆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卢薪忆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

在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被告人卢薪忆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能当庭认罪、悔罪。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卢薪忆免予处罚。

被告人刘思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思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思盟系初犯、偶犯,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被告人刘思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赃,自愿认罪。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思盟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田某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

被害人的代理人表示:1、受害方同意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

2、在量刑情况上,是两两之间共同犯罪,在郑某和孙某这组犯罪中,郑某不仅是主犯,而且是首犯,另外两组的犯罪都与其有关;

而且销售金额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别巨大,根据相关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两个情节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在3-7年中从重处罚,不应适用缓刑。

对孙某,同意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关于单某和卢薪忆犯罪,涉案金额300多万,情节特别严重,在这组犯罪中,单某是主犯,卢薪忆的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单某判处不少于4年,对卢薪忆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刘思盟和田某,涉案数额也比较大,虽然田某是从犯,但田某是有明确分工的,建议对刘思盟也要判处不少于4年的有期徒刑,田某没有减轻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孙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的情况下,通过开设的“帝王国际”淘宝店以及微信号×××、×××888、×××,销售假冒“DIOR”、“HERMES”、“路易.威登”、“BV”、“CHANEL”、“PRADA”、“BOTTEGAVENETA”、“CLINE”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等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853185元。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某负责进货,并对货物进行拍照后上传至网络销售。

被告人孙某偶尔负责进货,并通过微信号×××进行侵权商品销售。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孙某发展两个下级代理商,分别为被告人单某和被告人刘思盟。

自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单某、卢薪忆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郑某、孙某处购进明知是假冒“CHANEL”、“DIOR”、“HERMES”、“CLINE”、“PRADA”、“路易.威登”等注册商标的箱包,通过微信号×××、×××888、×××vip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17021元。

在销售过程中,被告人单某负责将商品拍照后上传网络、对外销售。

被告人卢薪忆负责转发商品照片,并记录销售账目。

自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思盟、田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郑某、孙某处购进假冒“CHANEL”、“DIOR”、“HERMES”、“CLINE”、“PRADA”、“路易.威登”等注册商标的箱包商品,通过微信号×××、×××8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806元。

在销售过程中,被告人刘思盟主要负责微信的维护、进货和销售,被告人田某负责联系客户和记录销售账目。

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郑某、孙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328只;

查获被告人单某、卢薪忆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只;

查获被告人刘思盟、田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0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案使用的手机、平板电脑等物证;

2.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快递单等书证;

3.证人左某、冯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孙某、单某、卢薪忆、刘思盟、田某的供述与辩解;

5.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CHANELLIMITED、路威酩轩集团、法国色丽耐公司、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柏蒂.温妮达国际有限责任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出具的远程勘验报告、搜查笔录等笔录。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公诉人表示,在各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基础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某公正处罚,其余被告可以适用缓刑。

另查明,被害人香奈尔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郑某、孙某赔偿其损失900万元。

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在此情形下,被害人代理人代表三被害人表示原谅被告人郑某、孙某,建议法院对郑某、孙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和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孙某、单某、卢薪忆、刘思盟、田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郑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的“BV”、“PRADA”、“BOTTEGAVENETA”商标均在我国核准注册,在国家工商局网站上均可查阅到;

被查获的涉及上述标识的商品均经鉴别为假冒;

认定郑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与辩解,还有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予以印证,根据其本人一贯的、稳定的供述所销售的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诉机关在充分考虑到郑某销售中存在刷信誉和销售其他商品,已经对指控的犯罪数额作出了有利于郑某的核减。

本院还注意到,被告人郑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一直认罪、悔罪,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积极预缴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在此前无其他不良记录,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判处缓刑。

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对于郑某而言是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一直认罪、悔罪,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积极预缴罚金,应对其减轻处罚;

由于其正处于哺乳期,此前无不良记录,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可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与客户之间的买卖的意思表示均在其与客户之间产生,郑某并不能决定单某与客户之间买卖合意的达成,郑某提供商品图片、货物信息、商品价格等只是为单某提供便利,单某向客户收取货款,而不是从郑某处获取佣金,因此单某的买卖行为不从属于郑某,单某应对自己与客户之间的买卖行为负责。

本院还注意到,被告人单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一直认罪、悔罪,积极预缴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在此前无其他不良记录,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判处缓刑。

对于被告人卢薪忆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薪忆对于被告人单某而言,在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卢薪忆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在诉讼过程中,一直认罪、悔罪,积极预缴罚金,应当酌情减轻处罚。

由于在此前无其他不良记录,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判处缓刑。

对于被告人刘思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思盟系初犯,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刘思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预缴罚金,诉讼过程中一直认罪、悔罪,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思盟从轻处罚。

由于在此前无其他不良记录,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判处缓刑。

对于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相对于被告人刘思盟而言是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一直认罪、悔罪,并且属于初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由于在此前无其他不良记录,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郑某与被告人孙某;

被告人单某与被告人卢薪忆;

被告人刘思盟与被告人田某分别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单某、刘思盟分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孙某、卢薪忆、田某分别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由于郑某、单某、刘思盟均具有从轻情节,本院决定对该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孙某、卢薪忆、田某均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本院决定对该三被告人减轻处罚。

由于六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一直认罪、悔罪,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六被告人判处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卢薪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思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田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六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扣押的箱包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清单见附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钱 斌审判员 侍 刚审判员 孙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靖芳芳XX平附:没收财产清单1、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5日、6月6日从郑某住处及租房内扣押郑某、孙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等商品共计1328只(件);

银行卡7张,苹果手机一部,U盾四只,苹果笔记本一个,主机二台,单反一只;

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6日从孙某处扣押银行卡四张,手机一部。

2、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5日扣押单某住处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只;

手机6部、IPAD3部、笔记本电脑3部、信用卡11张、U盾7个;

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5日扣押的卢薪忆苹果手机1部。

3、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5日扣押刘思盟住处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0只,HP电脑一台,银行卡四张,手机一部;

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5日扣押的田某苹果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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