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287-289号商场115单元。
法定代表人尤丽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金福盈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江南街道白云工业功能分区云五路5号第三排。
法定代表人梁健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兆平,浙江金元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冠公司)和永康市金福盈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铜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被告金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健文、委托代理人张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冠公司起诉称:柯素梅自主开发了“栅格(世纪之星)”的外观设计,并于2005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06年9月6日经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7××××.x。
2013年1月,柯素梅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苏丽平,同年5月,原告向苏丽平取得上述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金属门。
在2014年5月26日举办的第五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上,被告对其所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展出,原告以公证拍照方式进行了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金属门的行为;
2、立即销毁用于生产涉案专利权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金属门产品;
销毁与侵权金属门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福公司答辩称:铜冠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是一家专门生产、销售门花管材的企业,被告自己的管材产品也是申请过专利的,被告没有侵犯涉案专利的故意,被告也没有生产、销售过金属门,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铜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⒈被告金福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⒉名称为“栅格(世纪之星)”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人记载为苏丽平)、专利权人苏丽平与铜冠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苏丽平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收到铜冠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专利实施许可费用各10万元的收条,拟证明铜冠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人的事实;
⒊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专利年费收费票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⒋(2014)浙金正证民字第196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金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的事实。
⒌差旅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⒍(2013)浙知终字第425号判决书,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被告金福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门花板形成的模型。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存在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金福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⒈有关被告的车间概况的照片原件7张;
⒉名称为“余姚市联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提(送货单)复印件4页;
名称为“浙江立得工贸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3页;
⒊标有不同收货单位如“同兴门花”、“九创门花”、“佰亿门花”的收货单复印件18页;
⒋印有“金达门花管”的宣传册原件1份;
⒌专利权人为“梁健聪”的“门花管”专利证书复印件9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金福公司只是一家生产、销售门花管的公司,证明其生产、销售的门花管也是自己的专利产品。
原告铜冠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照片只能证明被告具有相当的生产规模和生产条件,厂房堆积原材料可用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制作;
对证据2-3、由于没有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
对证据4,因上述证据与原告在第五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上公证保全的宣传册一致,故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同时被告并未提交任何原件材料,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铜冠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关于证据1—3,结合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能相互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人,且专利权尚处法定有效期内;
证据4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形式合法,但能否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下文进行阐述。
关于证据5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由于原告的代理人在同一时间代理起诉了多名参加第五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的公司,故原告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均为本案维权所支出,本院对上述费用将结合本案的情况酌情考虑,对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维权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证据6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金福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关于证据1,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4,经庭审比对核实,与原告公证封存的宣传册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5的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系案外人梁健聪,与本案缺乏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栅格(世纪之星)”,申请日为2005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3日,专利号为zl200530070563.x,申请人及专利权人为柯素梅。
2013年1月,柯素梅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苏丽平。
涉案专利年费至2014年9月19日续缴。
2013年5月20日,原告铜冠公司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苏丽平签订的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载明苏丽平许可铜冠公司在中国境内以独占实施的方式实施涉案专利,铜冠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3日。
铜冠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分别向苏丽平支付了10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从主视图看,专利整体为长方形,中间由与边框等宽的横向框隔成三个正方形,正方形对顶角的对角线相连,在对角线的相交处为三个对称排布的花形图案,正方形各边的中点依次相连,在花形图案外围形成一个旋转45度的正方形。
2014年5月26日,铜冠公司申请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铜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永康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五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铜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照相机对第f468号展位内的展品进行拍照,同时公证员在该展位内取得宣传资料。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翻阅上述宣传资料,翻阅之后,由公证员将该宣传资料密封,密封后的宣传资料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带走。
申请人公证员就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浙金正证民字第1960号公证书。
庭审中,金福公司承认该公证书上显示的第f468号展位系其经营。
另查明,被告金福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4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日用杂品(不含危险物品)销售、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栅格(世纪之星)”(专利号为zl20053007××××.x)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铜冠公司经涉案专利权人的授权,享有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公证书附件2所列的实物照片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两者除位于对角线交叉处的图案有所差异外,其他与涉案专利并无明显差别,构成相似;
而被告则认为涉案专利的对角线交叉处的图案是心字形的花,被控侵权产品则是四方形的实形,涉案专利的图形是细的平行线,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细的平行线,只有宽带的视觉效果,两者不构成相似。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金福公司是否存在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金福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金福公司是否存在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铜冠公司应当对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即金福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铜冠公司委托公证人员在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上拍摄,该门博会不仅展览各种门类,而且还展览包括门花管在内的各种门类配件;
从原告在第f468号展位公证封存的宣传册上看,该宣传册的封面标明了“金达门花管”五个银色大字,同时在该封面的上首部分标明了“中国高档门花管的领航者”字样,该宣传册的4-16页虽都载有各类金属门的图片,但在第4、8、11、13、14、15页的金属门照片左上角的细节之处都点明了门花管,在该宣传册的最后两页则是各种管材的规格表,包括米字管、椭圆管、灯光管等各种门花管产品,该宣传册的内容与金福公司庭审中主张其参加门博会系去推广其门花管产品的辩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金福公司的上述辩称予以采信;
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对于金福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铜冠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而铜冠公司除对第f468号展位所展示的被控侵权实物进行公证拍照外,尚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故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由于金福公司参展的目的系推广其门花管产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控侵权产品自然应系金福公司用其门花管制作,并借此向顾客推广、销售其门花管产品,故应认定金福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至于金福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是其购买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从本案情况看,金福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参加展会的行为显然与一般意义上的“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行为不同,即其不是以直接获取利益为目的的往复性制造并销售,这种制造行为也非普通的以个人使用或者消费为目的的制造,尽管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直接获利意图,但其制造并商业性地利用被控侵权产品去推广其门花管产品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将二者进行比较,两者的整体为长方形,中间均由与边框等宽的横向框隔成三个正方形,且正方形对角线相连,在对角线的相交处为三个对称排布的图案,二者的形状、图案以及排列基本相同;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对角线的相交点是三个花形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相应交点则是一个旋转45度的正方形,本院认为,上述不同点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对整体视角效果影响不大,故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金福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金福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侵犯铜冠公司专利权的产品,铜冠公司据此请求判令金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金福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铜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确定金福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⒈金福公司是一家生产门花管的企业,其只是利用涉案专利去推广其门花管产品,铜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福公司存在规模性地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⒉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外观设计专利的创新设计程度不高;
⒊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铜冠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铜冠公司要求判令金福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生产模具以及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禁止权并不包括禁止他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本院对铜冠公司要求金福公司销毁与涉案专利有关的金属门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金福盈达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070563.x的“栅格(世纪之星)”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金福盈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金福盈达工贸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负担609元,被告永康市金福盈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蒋 丹【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