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钟知民初字第84号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
被告顾xx,男。
被告常州市xxx书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顾xx、常州市xxx书画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顾xx、常州市xxx书画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查无规避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顾xx、常州市xxx书画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为106.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