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知民初字第11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2栋201,组织机构代码56708XXXX。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银周。
委托代理人邓虹。
被告彭艳军,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宝霞,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与被告彭艳军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合纵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银周、被告彭艳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宝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纵公司诉称:合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宾于2003年7月7日在广西省南宁市开办第一家苏荷酒吧,并申请注册“苏荷”商标。
2006年2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在43类服务项目上核准注册“苏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吧、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注册号为3728087。
之后,合纵公司又在第43类酒吧、咖啡馆、餐厅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SOHOBAR”商标,注册号为10440680。
合纵公司陆续在全国各地开办了上百家苏荷酒吧,“苏荷”、“SOHOBAR”商标已在合纵公司经营的酒吧门店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合纵公司经李华宾的授权使用“苏荷”商标,并在全国大陆地区开展针对仿冒“苏荷”、“SOHOBAR”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打假工作。
彭艳军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明珠综合楼-1层1号开办铁锋区苏荷捌捌酒吧,未经合纵公司及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与“苏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门头、广告牌、宣传灯箱等处使用“苏荷”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彭艳军开设的上述酒吧产生误认和认为其与合纵公司已开设多年的苏荷酒吧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侵犯了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合纵公司造成了商誉和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合纵公司认为彭艳军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合纵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彭艳军立即停止对“苏荷”、“SOHOBAR”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彭艳军在《生活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彭艳军赔偿合纵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支付费用合计人民币112,000.00元;
4、彭艳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合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苏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备案变更通知书。
证明合纵公司是“苏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彭艳军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
注册商标为“苏荷”两个字,与彭艳军经营的酒吧名称有明显区别。
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人为李华宾,合纵公司不是商标的权利人,无诉讼主体资格。
2.“SOHOBAR”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变更证明,证明合纵公司系“SOHOBAR”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彭艳军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且彭艳军没有使用“SOHOBAR”注册商标。
3.彭艳军经营的酒吧门头照片与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彭艳军侵权的事实。
彭艳军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彭艳军没有使用与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
4.诉讼支出费用票据,证明合纵公司维权支出费用的事实。
彭艳军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合纵公司提供的所有票据均不认可。
彭艳军没有侵权,对于合纵公司的费用不应由彭艳军承担。
对于从深圳到沈阳的机票、从深圳各个火车站到沈阳和长春的火车票和出租车票据,均与本案无关;
对于长春市朝阳区住宿票据也与本案无关;
对于长春到哈尔滨到大庆的火车票,也与本案无关;
大庆到齐齐哈尔的火车票虽然存在,但与本案无关。
对于公证费,因为公证文书不能证明彭艳军具有侵权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深圳市的餐饮发票400.00元,与本案无关。
对于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住宿发票190.00元以及中转到嫩江的车票,与本案无关。
对于公证费1,030.00元、公证处外出费用收条,因公证书不能证明彭艳军有侵权行为,以上费用不应由彭艳军承担。
在齐齐哈尔市住宿200.00元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得到支持。
在嫩江如家宾馆的住宿发票和在齐齐哈尔市九三宾馆的住宿发票,我方不认可。
5.光盘一份,(2007)望证经字第4030号、4031号、4032号公证书,合纵公司及其分店所获荣誉,报纸报道的“苏荷”品牌影响力资料,上述证据证实“苏荷”商标在全国的知名度。
彭艳军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合纵公司的商标在全国的影响力,该商标在黑龙江省没有影响力,没有分店。
彭艳军不知道该商标的存在。
6.全国部分地方工商局针对合纵公司投诉的答复,证明合纵公司在全国进行商标维权,多个工商部门对于“苏荷”商标的认可,确认当地酒吧侵权的事实,在当地产生重大的影响,“苏荷”商标影响力和知名度较高。
彭艳军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彭艳军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行政处罚的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可比性,而且在以上几个案例中,都使用了“苏荷”两个字,而彭艳军没有使用该字样。
而且安徽省安庆市工商局认定“苏荷”商标没有全国影响力,只是要求停止使用,没有处罚。
被告彭艳军答辩称:一、合纵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合纵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使用的方式是普通许可,在授权的范围之内进行起诉或者维权打假,要以商标的所有权人李华宾的名义进行诉讼;
二、彭艳军经营的酒吧名称为铁锋区苏荷捌捌酒吧,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是“苏荷”两个字,二者区别明显,不会引起公众的误解。
彭艳军已变更酒吧名称,将“苏荷”字样从名称中去掉,之前彭艳军不知道“苏荷”为注册商标;
三、合纵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的事实及赔偿数额,事实不清,彭艳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彭艳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企业信息档案、变更之后的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证明彭艳军于2013年3月27日成立酒吧,核准的日期是在2014年7月11日。
从企业信息档案看酒吧名称为铁锋区苏荷捌捌酒吧,字号为苏荷捌捌,该名称与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而且在2014年9月10日,彭艳军知道有“苏荷”的注册商标,将酒吧名称变更为铁锋区捌捌捌酒吧,字号为捌捌捌酒吧。
合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彭艳军变更酒吧名称的行为证明彭艳军的侵权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合纵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为原始、直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釆信。
对于合纵公司提交的证据4,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彭艳军提交的证据,为原始、直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釆信。
通过对各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各方对事实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苏荷”商标系李华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728087,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吧、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
2011年4月1日,“苏荷”商标注册人李华宾与广东苏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免费许可苏荷公司使用“苏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并授权苏荷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负责“苏荷”商标的维权打假,包括:调查收集、提供证据、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该合同于2011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审核,予以备案。
2014年4月23日,经李华宾申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将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变更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彭艳军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明珠综合楼-1层1号开办铁锋区苏荷捌捌酒吧,未经合纵公司及商标注册人李华宾的许可,擅自使用与“苏荷”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在广告牌、宣传灯箱等处使用“苏荷”字样。
庭审中,合纵公司自认彭艳军没有侵犯“SOHOBAR”商标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华宾是涉案第3728087号注册商标“苏荷”的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李华宾许可合纵公司在原有注册范围内使用“苏荷”商标,并授予合纵公司维护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彭艳军未经商标注册人李华宾及被许可人合纵公司的同意,在其经营的酒吧名称、广告牌及宣传灯箱上使用“苏荷”字样,属于在“苏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服务项目中擅自使用“苏荷”商标,其存在过错,应依商标法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在商标法中有相应规定,因此不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侵权行为。
合纵公司要求被告彭艳军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合纵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彭艳军的侵权行为给其声誉造成影响,对于合纵公司要求彭艳军在《生活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合纵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彭艳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彭艳军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亦无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在涉案酒吧经营中的影响力、彭艳军的过错程度、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合纵公司为制止彭艳军侵权所应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彭艳军赔偿原告合纵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苏荷”字样的注册商标,停止对“苏荷”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彭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0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380.00元,由被告彭艳军负担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