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6号原告国际化学实验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英,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柳柳,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奕,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际化学实验室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至知识产权法院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国际化学实验室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270元,由原告国际化学实验室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华松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