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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宣纸集团公司与薛良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4号
案件名称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宣纸集团公司与薛良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良波,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宣纸集团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良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住所地安徽省泾县。

法定代表人:胡文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鑫,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良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宣纸生产企业、文房四宝行业公认的领军企业。

公司于1984年10月30日注册了第214169号“红星牌”图形商标,并于2009年12月21日注册了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

公司经过一系列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内的龙头,并取得了一系列世界级、国家级和省部级荣誉。

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星”牌宣纸及宣纸制品(包括册页、印谱、信笺、对联和高级折扇等)以其完美的品质享誉海内外,在深受广大书画家喜爱的同时,还因具有极高的收藏价值,备受广大收藏爱好者的青睐,因此在价值上也远远高于同类产品。

薛良波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红星”,侵害了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该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薛良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第5341204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薛良波赔偿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含购买侵权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3.薛良波承担本案受理费。

薛良波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我方没有销售本案涉案侵权产品。

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销售行为。

二、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产品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

三、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公证是具有地域性的,上述公证处只能在其所在地进行公证,不能跨区域进行公证。

公证书中的申请人为中国宣纸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因此也不能作为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使用。

四、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一切费用在本案进行主张,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因为上述费用主体均为中国宣纸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的中国宣纸集团公司。

同时该费用都在其他案件进行主张,并非发生在本案诉讼中的唯一费用。

请求驳回中国宣纸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安徽省泾县宣纸厂)成立于1992年6月18日。

该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为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214169号“红星牌”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宣纸,注册有效期自1984年10月30日至1994年10月29日。

1985年11月30日,该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安徽省泾县宣纸厂。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9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安徽省泾县宣纸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裱纸、绘画用纸、蜡纸、复写纸、包装纸,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0559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吕箐翎受中国宣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3年6月3日以其个人名义向该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蒲轶和公证处人员戴丽莎于2013年6月6日与吕箐翎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谊园办公美术用品交易中心B馆3027档的一处悬挂“大千堂”招牌的店铺;

首先吕箐翎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内,随行人员李思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红星宣纸册页”一本,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和“店铺名片”;

所购物品由该处公证人员带回至该处拍照。

该公证书证明与其所附的“店铺名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的复印件及相关照片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物品经该处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页,下方有一张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复印件。

上述《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盖有“广州义赢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日期为2013年6月6日,项目为册页,数量为1,金额为400元。

上述名片上印有“广州大千堂文房四宝贸易有限公司”、“宋云龙”、“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谊园B馆二楼3036档”等字样。

上述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显示:“商户名称:宋云龙文具行”、“交易日期:2013/06/06”、“交易金额:400.00”。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袋,封存袋内为一盒册页。

册页外包装盒面标有“红星宣纸”、“冊頁”、“中國宣紙之鄉·涇縣”字样,册页封面、封底均标有多个“红星纸册页”字样。

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商生产、销售的;

正品纸张、质地、质量比被控侵权产品要好;

正品包装盒封面印有生产厂家信息、防伪标识,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没有的。

庭审中,薛良波认为(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0559号公证书附有的发票、名片和交易凭条复印件均与其经营的涉案店铺无关,上述发票、交易凭条并非由薛良波或者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大千美术用品商行出具的;

发票盖有广州义赢贸易有限公司印章,证明不是薛良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另查,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部门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薛良波是广州市荔湾区大千美术用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25号3027、3035档,资金数额20000元,于2005年11月2日开业,证照状态为已开业,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美术用品、文具、百货、工艺品,从业人员为1人,场地面积为13平方米。

薛良波的上述经营地址在广州市谊园办公用品美术用品交易中心市场内;

广州市谊园办公用品美术用品交易中心市场外观设有“谊园”、“办公用品美术用品交易中心”招牌,门口设有“办公.美术用品交易中心”招牌。

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公证书中“申请人吕箐翎受中国宣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应为“申请人吕箐翎受中国宣纸集团公司的委托”,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附南京市司法局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市司法局关于秦淮、白下公主证处合并设置的决定》]文件;

为证明上述公证书的申请人吕箐翎系南京市户籍及南京市执业律师,举证了吕箐翎身份证、律师证。

上述证明载明:兹有我处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0559号公证书中公证词“申请人吕箐翎受中国宣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因打印错误将“中国宣纸集团公司”打印为“中国宣纸集团有限公司”,该句公证词应为“申请人吕箐翎受中国宣纸集团公司的委托……”。

薛良波对上述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600元,交通费、差旅费等共6255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400元,并举证律师费发票1张(发票号01882071),公证费收据1张(No:0167506397),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6张、保险费发票十二张、餐饮费发票三张。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34120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0559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虽然薛良波否认有销售被控侵权册页,但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6月6日,广州市谊园办公美术用品交易中心B馆3027档的一处悬挂“大千堂”招牌的店铺;

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记载的广州市荔湾区大千美术用品商行的情况,以及薛良波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大千美术用品商行地址在广州市谊园办公用品美术用品交易中心市场内,而广州市谊园办公用品美术用品交易中心市场外观设有“谊园”、“办公用品美术用品交易中心”招牌,门口设有“办公.美术用品交易中心”招牌等事实,可以认定薛良波是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即涉案被控侵权册页的出卖方。

关于薛良波提出的涉案发票、交易凭条并非由薛良波或者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大千美术用品商行出具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薛良波是经工商登记的涉案商行经营者,其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在涉案商行出具的发票所盖的印章与商行名称不符、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所采取收款方式,并不影响在涉案商行购买行为的发生。

薛良波销售的被控侵权宣纸册页与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3412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宣纸”为同一种类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的宣纸册页经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说明合理理由,鉴定为并非其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

将被控侵权的宣纸册页外包装盒面标有“红星”文字标识与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文字内容、读音均一致,两者构成近似,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将被控侵权的宣纸册页封面、封底标有“红星”文字标识与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视觉整体无差别,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

故涉案宣纸册页是侵犯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鉴于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授权或许可薛良波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薛良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薛良波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薛良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薛良波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薛良波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20000元。

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薛良波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3412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薛良波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425元,由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薛良波负担300元。

薛良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经营的地址是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25号3027、3035档,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销售发票盖有“广州义赢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名片印有“广州大千堂文房四宝贸易有限公司”、“宋云龙”、“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谊园B馆二楼3036档”字样,交易凭条显示“商户名称:宋云龙文具行”。

前述证据可以显示销售涉案产品的是“广州义赢贸易有限公司”或者“宋云龙文具行”,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从来没有销售过此产品。

而且从照片显示,购买现场很杂乱,货品都堆放在门口。

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商标具有的知名度情况错误,被上诉人无任何实质证据证明其商标是驰名商标或者具有知名度。

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餐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案产生。

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公证书上已经载明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其实际经营地址和公证所载地址一致。

发票、名片、交易凭条都是在取证过程中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无法控制证据的内容及公章。

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公证保全的购货地址为“广州市谊园办公美术用品交易中心B馆3027档”,薛良波开办的广州市荔湾区大千美术用品商行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25号3027、3035档”。

原审法院经核实,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25号3027、3035档是在广州市谊园办公美术用品交易中心内,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25号3027档即是广州市谊园办公美术用品交易中心B馆3027档。

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取得的发票盖有“广州义赢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广州义赢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核准登记的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北街8号亿发商贸城二楼D006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薛良波应否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承担民事责任;

二、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场所及过程,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0559号公证书有详细记载。

公证书记载的“广州市谊园办公美术用品交易中心B馆3027档”与薛良波开办的广州市荔湾区大千美术用品商行经营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25号3027档”即为同一地址。

证据保全行为发生在薛良波的经营地址,薛良波作为经营者,应当对发生于此处的经营行为负责。

尽管公证书所附发票显示出具单位并非薛良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交易凭条显示的商户名称并非薛良波所经营的店铺,但是,由于现实中不排除商户出售商品时并非以其登记名称出具交易凭据,因此,交易凭据内容与薛良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同,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显示的交易地址为薛良波经营地址的事实。

薛良波称现场货物摆放杂乱,许多货品摆放在门口,意即公证购买的可能是附近商铺的货物,则薛良波应当对此进行举证。

薛良波提供的“广州义赢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很显然不可能为在公证购买场所附近的商铺。

原审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薛良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销售,有充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

由于薛良波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而且也没有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薛良波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薛良波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薛良波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有畸高的情形,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也声明不考虑商标是否驰名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判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薛良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侵权事实发生于2013年6月6日,原审法院判决本案时援引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援引错误不影响裁决结果。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薛良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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