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电子园区。
法定代表人傅开实,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群贤西路207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标,董事长。
上诉人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佰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49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佰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年修正)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0月27日裁定对佰源公司生产的DCAU系列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于当日前往在绍兴市柯桥区举办的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现场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查封被控侵权产品BYDCAU20型号自动内衣机一台,故该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年修正)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4日裁定:驳回佰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佰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恒舜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该院对佰源公司于同年10月24日至27日期间在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国际会展中心参展的DCAU系列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进行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佰源公司生产的DCAU系列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于当日前往在绍兴市柯桥区举办的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现场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查封BYDCAU20型号自动内衣机一台。
同年11月24日,恒舜公司以佰源公司侵害其ZL201220460701.X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证据保全裁定书、证据保全笔录等初步证据可以证明,佰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在绍兴市柯桥区举办的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上展出了BYDCAU20型号自动内衣机。
上述行为涉嫌侵害恒舜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而该行为实施地位于绍兴市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