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始,被告人陈某、黄某先后受雇佣于他人,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自编x号xxx房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11月1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被告人抓获,并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袋385个。
经鉴定,上述手提包共价值人民币179025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黄某犯罪未遂,且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始,被告人陈某、黄某先后受雇佣于他人,在广州市白云区某街某路自编x号xxx房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11月1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上述二被告人抓获,并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袋385个。
经鉴定,上述手提包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790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4.证人翁某、吕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5.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资料;
6.《关于LOUISVUITTON手提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7.到案经过;
8.被告人陈某、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黄某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黄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某、黄某减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385个及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