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卓楚光。
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卓楚光,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琳、刘毅,均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树林,系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H123、124、125、126档经营人,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H123、124、125、126。
被告: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福民社区富康工业区A12栋。
法定代表人:李迪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成林,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量公司)诉被告陈树林、深圳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铭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琳、刘毅、被告康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林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卓楚光是专利号为ZL20123005xxxx.0台灯(6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并将该专利权排他许可给久量公司使用。
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陈树林销售了被告康铭盛公司制造的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进行了保全。
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回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其模具;
2、被告康铭盛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说明,消除影响;
3、被告康铭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0元,被告陈树林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陈树林没有进行答辩。
被告康铭盛公司答辩称,康铭盛公司采用的是现有技术生产被诉产品,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康铭盛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5694号)》,宣告20123005xxxx.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现两原告因据以起诉之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丧失了享有权利的基础,其与本案不再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