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14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梁成印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梁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琼,女,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东,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建军现代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职务不详。
被告泸州市建军现代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现代文具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负责人马建军,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梁成印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杨琼、泸州市建军现代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建军现代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现代文具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梁成印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琼、泸州市建军现代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建军现代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现代文具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梁成印务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