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锋文,是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黄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接受由王宗青(另案处理)提供的材料和样板,在其经营的玉山皮革厂加工guess品牌手袋。
同月11日,公安人员在位于本区大龙街新桥村的玉山皮革厂查获成品guess品牌手袋共201个(总价值人民币177,885元)以及原材料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单某委托人詹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鉴定结论、商标注���证、价格证明、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积极参与了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生产加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故此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